原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五寨县营销服务部),地址五寨县迎宾西街。系本案肇事货车(车牌号晋H×××××)“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
负责人张林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杰,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王明山,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人,住五寨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1日被五寨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4月22日被五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原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原平营销服务部),地址:原平市永康南路1053号。系本案肇事货车(车牌号晋H×××××)“交强险”保险人。
五寨县人民法院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小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五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五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二审中上诉人亦没有提供投保人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所提之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泳江
审判员 韩小青
代理审判员 胡正斌
书记员: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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