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晋1022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错误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
原判决书正文第十一页第十三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适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弟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现更正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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