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汾县村民。系死者宋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建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汾县新城镇桥子沟村村民,住桥子沟村东巷路西2号。系死者宋某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亚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汾县新城镇桥子沟村村民,住桥子沟村东巷路西2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亚鹏法定代理人翟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汾县新城镇桥子沟村村民,住桥子沟村东巷路西2号。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保(特别授权),襄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汉族,身份证号xxxx,初中文化,农民,住襄汾县新城镇桥子沟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8日被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虎,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庙镇东赵益民路巷南。
负责人连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启超,该公司员工。
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刑诉(2018)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建文、翟建武、翟亚鹏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建文、翟建武、翟亚鹏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建文、翟建武、翟亚鹏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建文、翟建武、翟亚鹏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建文、翟建武、翟亚鹏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张跃文
人民陪审员 席永革
人民陪审员 张端平
书记员: 席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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