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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张建毅(山西青翼律师事务所)
景丽丹(山西青翼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富士康(太原)科技工业园员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洞县。
2015年8月4日在北京西站被抓获,同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张建毅、景丽丹,山西青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住山西省潞城市。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13日作出(2015)并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南畔村贝瑞门诊附近的巷子内,被告人杨某因恋爱纠纷与被害人申某某发生打斗,期间持一把折叠水果刀将申某某右上臂及背部多处捅伤。
经鉴定,申某某脊髓损伤致双侧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均达50%以上,构成重伤二级,三级伤残。
证实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是: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下午7点左右,在我的租住处,当时我和杨某是合租的一间房子,当天,杨某下了白班回来,我准备去上夜班。
当时杨某接了他女朋友赵某某的电话,电话里说是赵某某被她前男友拦在下面了,走不开,杨某就要出去找,我当时正好去上班,就一起相跟着杨某去找赵某某。
后来我们在南畔村贝瑞门诊旁边的一条巷子里找到了赵某某,当时赵某某旁边还站着一个男子,好像是赵某某的前男友,还有两男一女在旁边。
我看见赵某某正哭着,这时赵某某的前男吧和另一个男子过来就围到了杨某的跟前,他们不知说了什么,杨某就和赵某某的前男友互相骂开了,赵某某的前男友和另一个男子就动手打,他俩把杨某打的倒在地上,我看见后就过去把另一个男子拽着拉到旁边按着他的脖子按倒在地上,我问那男子:”你他妈的是过来打架的还是干嘛的。
”那男子也没有说话,然后我就按着他一直不让他动。
过了一会,我转头看杨某那边的时候,杨某和赵某某的前男友在地上滚着打了几下,杨某就站起来了,其他人在边上拉架来,杨某站起来后,我也就放开了我按着的那男子。
那男子站起来后就去扶赵某某的前男友,赵某某的前男友在地上坐着站不起来,他们就都过去扶。
我在杨某后面站着,看见杨某右手里明晃晃的有把刀,我就夺了过来。
我就问杨某:”你他妈的哪来的刀。
”杨某没有吭气。
赵某某就过来问杨某:”怎么回事,怎么有血了。
”杨某说:”捅了他一刀。
”对方这时开始骂杨某。
赵某某就上来劝杨某走。
然后我就和杨某相跟着离开了。
我去富士康上班了,杨某打了个出租车走了,后来再没有见到杨某。
那把刀是我买的,在家里面切水果用的,不锈钢制的,折叠的,展开后有十七八厘米,宽有二厘米。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下午7点多,我和我对象李某某在富士康南三门门口等赵某某下班给赵某某送衣服。
当时赵某某相跟着申某某一起从厂子里出来,我们四个人就一起相跟上往赵某某在经济区这边南畔村租住的地方走,我们走到南畔村贝瑞门诊那边的一条巷子的时候,我看见赵某某和申某某在后面走,走了一会儿两人就站在原地说话,我和李某某在他们前面等着,我和李某某正说着话,没过一会,我看见有个人过来就扑向申某某,然后他们就滚倒在地上互相打,当时天黑没有看清怎么打的,我当时就叫李某某过去拉架,我看见赵某某在边上,害怕赵某某被打着,我就先把赵某某拉到一边,然后我和李某某去拉申某某,刚走两三步,扑倒申某某的人就起来了要走,申某某坐在地上,我就一边往过走一边问申某某怎么了,申某某说:”没事,可能崴了脚了。
”这时我听到旁边赵某某听了声:”杨某,你等一下。
”我抬头看见刚刚扑倒申某某的人就是杨某。
赵某某要拉杨某,但是没有拉住,杨某说了声:”你们最好把他送医院哇”。
然后杨某就相跟着一个男子急急忙忙的走了。
我们去扶申某某,但是没有扶起来,申某某说要坐一会儿,最后还是先去了贝瑞门诊,门诊的人说出血了你们去医院吧,然后我们就把申某某送到了铁十七局医院,然后报了警。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下午7点左右,我对象史某某去富士康南三门那边给她朋友赵某某送衣服,我相跟着去了。
在富士康南四门,赵某某相跟着申某某找到我和史某某,我们四个人就一起往赵某某租住的地方走,走到南畔村贝瑞门诊那边的一条巷子,我看见赵某某和申某某在一起说话,我听到赵某某和申某某因为感情上的事吵嘴了,史某某就叫上我走到前面,赵某某和申某某在后面走,走了一段路后他俩就站在原地说话,我看见赵某某和申某某拿着电话在打电话,我也没有听到他们说的什么,在申某某打电话期间,过来一个男子,在申某某旁边蹲着。
最后我听到申某某对着电话说了句:”你过来弄死你老子吧。
”过了一会,我看见杨某相跟着一个人过来,杨某过来后就扑身申某某,杨某拽着申某某衣服,两人就互相打起来了,然后他俩就倒在地上,杨某和申某某在地上滚了几下,杨某就起来按住申某某打了几下,和杨某相跟的男子和申某某的朋友在旁边互相拽着,当时史某某就叫我过去拉架,我刚走两三步,杨某就起来了要走,申某某坐在地上,史某某就过去问申某某怎么了,申某某说:”没事,可能崴了脚了。
”然后我看见杨某相跟着和他一起来的那个男子和赵某某说了句话就急急忙忙走了。
我们去扶申某某,但是没有扶起来,申某某说要坐一会,最后还是我和申某某的朋友一起扶着送到了医院。
杨某有打申某某的动作,具体怎么打的天黑没看清,杨某走了后,申某某坐在地上起来来了,我们扶起申某某来后,地上还流了些血。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下午7点多,我当时在富士康工作,那天我下白班在富士康南三门碰到申某某正好过来上班,我就和申某某说了会话。
因为我和申某某当时处对象,刚刚吵了架,我不想理会申某某。
当时我朋友史某某和李某某过来给我送衣服,我就带着史某某、李某某到我在南畔村的租住处,申某某就跟着我们要去看看我在哪里住。
我们走到南畔村贝瑞门诊那边的一条巷子时,我和申某某吵了几句嘴,史某某和李某某见我们吵架就走到旁边去了,申某某接了个他朋友的电话,说是要相跟上一起去上班,申某某就在那等他朋友。
我和申某某站在那里,我不理申某某,他就说我又找男朋友了,就拿上我的手机给杨某(我以前叫杨某给我搬过家,从那后申某某就认为我和杨某有关系)打电话。
当时人多,村里还有盖房子的声音,我没有听清申某某在电话里说了什么,他打完电话后,我和申某某还在那里连说带吵的说了一会话,过了有三五分钟,我和申某某正面对面说话了,申某某突然就从我旁边走到我身后,我转身就看见申某某和杨某互相抱着来回推,梦建明和杨某的一个朋友也是互相拽着,我当时只顾申某某和杨某了,没有注意他俩,我过去拉杨某和申某某拉不开,史某某和李某某过来把我拉到一边怕我跟着受害,他们再过去拉杨某、申某某的时候,杨某和申某某互相推着碰到了旁边的一个大垃圾桶,两人就都摔倒了,杨某起来后就和他朋友在边上站着,申某某往起站的时候就起不来了,我就和梦建明、史某某、李某某过去扶申某某。
杨某在边上说了句:”你们送他去医院哇。
”我就过去拉住杨某问他什么意思。
杨某说了句:”你们还是先送他去医院吧。
”然后杨某和他朋友急急忙忙的走了。
我们一起扶着申某某先去了贝瑞门诊,贝瑞门诊的人说出血了你们去医院吧,然后我们就把申某某送到了铁十七局医院,然后报了警。
我们当时看了下申某某的衣服,外套上有好多捅下的洞口。
(二)被害人申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8日晚上7点左右,我去富士康上夜班,在上班前我去找了我女朋友赵某某谈我们之间的关系,原因是赵某某在和我处对象期间,还和一个叫杨某的在一起处,我在富士康南三门口找到赵某某,赵某某当时正和她的两个朋友史某某、史某某的对象在一起,然后我们就在一起谈,说我们的关系,边走边说到了唐槐路南畔村贝瑞门诊南面的一条巷子里,巷子里有一个台球厅一个理发店,我们站在理发店门口,我就对赵某某说:”把姓杨的叫来,把我们之间的关系说一说。
”然后赵某某就给杨某打电话叫他过来,赵某某打完电话后,我怕杨某过来我打架,我就也给我的一个同事打了个电话,他和我是一起上班的,正好在去上班的路上,我就把他也叫来了。
我朋友叫梦建明,梦建明找到我们,然后我们就等杨某,等了几分钟,突然有个人上来就拽住我衣服用拳头乱打我,我被打几拳后反应过来,才发现是杨某在打我,杨某还相跟着一个我没有见过的高个子男子,那男子也上来打我时,被我朋友梦建明拦住了,我后来就和杨某互相打起来了。
我和杨某在相互推打了几下,杨某比我高,我要跳起来打他,但是没有打着,落下来后,就没有站住,腿打弯就倒在了地上,杨某这时又在我背上打了几下,我要往起站时,发现自己腿用不了劲,我就告我朋友梦建明不要打了,过来帮助我站起来,梦建明过来扶我,也没有把我扶起来,然后,我就约我姐打电话,告诉我姐我打架被打伤了,站不起来了,让她们过来。
我打完电话后,就看见杨某给赵某某说了几句话后和他朋友一起离开了。
然后梦建明、赵某某他们就把我背到旁边的门诊,到了门诊后,一名女医生给我检查了一下,发现我后背有血,脱了衣服后发现后背有几处刀伤,她那看不了,我们就找了一辆120车,把我送到了十七局医院。
我后背有三处刀伤,右肩有一处刀伤,右大胳膊有一处刀伤,一共五处刀伤。
背上有一处刀伤刺住了脊椎。
(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8日晚上7点左右,从富士康下班后回到了我在太原市经济区南畔村租住地,过了一阵到8点左右的时候我接到赵某某的电话,我在电话里面听到赵某某器的可委屈了,还让我到富士康南三门对面马路上进南畔村的那条路去找她。
还在电话里面听到申某某说了句:让我去那。
然后我就从租住地出来去找赵某某。
因为申某某是赵某某的前男友,我害怕申某某人多,我走的时候就从屋子里拿了一把不锈钢折叠水果刀,想去吓唬吓唬申某某,让申某某知难而退。
当时屋子里还有我朋友许某某在,许某某听到我打电话,看见我拿刀后就问我拿刀干嘛,我没有理许某某就出去了,许某某就在后面跟着我一起去找赵某某了。
我带着刀,许某某在后面跟着,我们找到南畔村的那条巷子看见赵某某后,我就过去问赵某某怎么了。
我朋友许某某和赵某某的一个女朋友就在我后面拽着我的衣服拉我,赵某某好像过去拉了一下申某某,但是申某某还是过来打了我左侧头部一拳头,我当时一下就懵了,后来我和申某某就都倒在了地上,我就拿着我带的水果刀朝申某某胡乱划。
周围的人都说别打了,我拿刀子胡乱比划了一阵后,我清醒了就停了下来,申某某的一个男朋友过来在我腰部踹了一脚,许某某过来把申某某的那个朋友拽开,然后把我拽起来,我站起来后当时还有点懵,许某某说了句:把刀给我。
就把我手里的刀夺走了。
后来看见他们几个过去扶申某某,他们把申某某扶着站起来后,申某某不知怎么又倒在地上,我就想着我把申某某打伤了,旁边赵某某哭了,我就过去抱住赵某某说:”没事,没事。
”赵某某说:”没伤着人吧。
”我说:”不知道。
”赵某某说:”你先走吧。
”然后我就相跟着许某某离开了。
第二天我也没有去富士康上班。
我后来用电话通过赵某某和申某某家属联系着要私了赔偿,但是一直没有说下结果,我也没有多少钱,我就回了老家筹钱,后来我还通过支付宝给申某某打过2000元去,再后来没有说下什么结果,申某某那边也没和我联系,我也就没有再和他们联系。
(四)鉴定意见
1、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申某某身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并)公(法)鉴(伤)字[2015]046号
分析说明
根据案情及临床病历材料记载,申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被他人持刀捅伤,致胸11、12脊髓损伤伴不全瘫,胸12椎板关节突骨折。
结合专家会诊意见:申某某双侧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均达50%以上。
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2a之规定,伤者申某某脊髓损伤致双侧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均达50%以上已构成重伤二级。
鉴定意见:申某某脊髓损伤致双侧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均达50%以上已构成重伤二级。
2、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338号
鉴定事项:伤残等级评定
分析说明:申某某因外伤致”胸11、12脊髓损伤伴不全瘫,胸12椎板关节突骨折,右上臂、背部刀刺伤”,经住院治疗,现伤者双股四头肌、股二头肌肌力4级。
右胫前肌肌力3级,左侧0级。
拇指背促右侧3级,左侧2级。
小腿三头肌右侧3级,左侧0级。
并遗留一些主观症状。
依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第5.3.2条4款(截瘫肌力3级)之规定,申某某的损伤构成三级(叁级)伤残。
其骨折内固定需要再次手术取出。
鉴定意见:申某某的损伤构成三级(叁级)伤残。
其骨折内固定需要再次手术取出。
(五)书证
1、铁十七局医院诊断证明书。
2、杨某户籍证明杨某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杨某被北京西站民警抓获。
4、杨某、申惠勇工作证明(散页)证明二人系富士康员工。
5、110报警记录证明被害人报警情况。
6、杨某上网追逃手续证明公安机关对其办理上网追逃。
7、案发地点示意图证明案发地点简要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致人三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杨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某被抓获后至被刑事拘留前羁押的时间应予折抵刑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8年8月3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致人三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杨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某被抓获后至被刑事拘留前羁押的时间应予折抵刑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8年8月3日止。

审判长:薛克昌

书记员:孔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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