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石龙街。
法定代表人王枝,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口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杨家窑村村西。
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及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口泉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在2011年8月26日,该公司及下属分公司均未与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过《工程施工协议》,不存在合同纠纷;应依据地域管辖规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有两个被告,其中被告之一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口泉煤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大同市辖区,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不仅仅依据2011年8月26日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原审原告还提供了工程验收单、收款收据等证明材料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所提出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审 判 长 徐立军 审 判 员 李学明 代理审判员 程庆华
书记员:温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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