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曹某
曹某
曹某丁
于甲
白某某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系死者曹来全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原市阳曲县侯村乡辉家沟村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系死者曹来全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原市阳曲县侯村乡辉家沟村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丁。
法定代理人曹某(系曹某丁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原市阳曲县侯村乡辉家沟村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山西省阳曲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人于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曹某、曹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甲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屿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于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M×××××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挂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事故中悬挂辽C×××××、辽C×××××挂号牌系挪用),沿尖草坪区钢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原不锈钢生态工业园东门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郝某驾驶的无号牌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刮碰后,将无号牌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曹来全碾压,造成郝某受伤、无号牌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曹来全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甲驾驶肇事车辆黑M×××××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挂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逃逸。后被告人于甲于2014年12月5日11时许到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投案自首。
2014年12月11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甲承担主要责任,郝某承担次要责任,曹来全无责任。
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于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曹某、曹某丁诉称:被告人的行为给其带来很大伤害,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依法赔偿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万元整。并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单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对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予以赔偿,1万元的医药费并未发生,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时疏忽大意且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于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曹某、曹某丁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曹某、曹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时疏忽大意且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于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曹某、曹某丁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曹某、曹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刘晓宇
审判员:高永鑫
审判员:张启
书记员:王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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