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荣,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古交市。系原告人陈某的儿子。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古交市,汉族,小学文化,古交市矾石沟煤矿工人,住古交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玉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荣、张某,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台汇”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在古交市桃园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横过马路的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的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古交市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伤残赔偿金33095.92元、医疗费15076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37667元、营养费1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7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96元、伤残辅助器具费628元,共计254820.36元。因被告人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方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3.古交市桃园街道办当中街社区的证明两份;4.房屋租赁合同;5.房东康桂英的证明;6.医疗费收据;7.张爱冬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8.鉴定费收据;9.残疾辅助器具票据。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表示愿意适当赔偿,多了赔不起。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台汇”牌二轮电动车,在古交市桃园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横过马路的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致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拨打了120,并将陈某送往医院。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驾驶的“台汇”牌二轮电动车是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法医学鉴定,陈某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古交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将马某某传唤到交警大队进行讯问。
另查明,陈某在古交市通顺街27号居住。陈某受伤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和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149517.08元,支付交通费568元。住院期间由张爱冬陪侍,张爱东的月工资为1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司法鉴定,陈某评定为十级伤残两项;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陈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马某某支付陈某家人赔偿款3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7年7月22日16时许,我骑着电动自行车沿二中街由东向西行驶,走到耿师傅炝锅面附近时,有个老太太从我右边停着的两辆车中间走出来横过马路,我一时停不住车,就和对方撞在一起了。之后我拨打了120,将老太太送往医院。
2.视听资料,证实事故现场发生状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马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4.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台汇”牌二轮电动车是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陈某的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6.古交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公交认字[2017]第0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7.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将马某某传唤到交警大队进行讯问。
8.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马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9.古交市桃园街道办当中街社区的证明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房东康桂英的证明,证实陈某在古交市通顺街27号居住。
10.医疗费收据,证实陈某受伤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和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149517.08元。
11.鉴定费收据,证实陈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
12.交通费票据,证实陈某及其家人支付交通费568元
13.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证实张爱冬的月工资为10000元
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评定为十级伤残两项;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15.原被告双方的当天陈述,证实马某某支付陈某家人赔偿款3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鉴定,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且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只有是无证驾驶机动车或明知无牌机动车而驾驶的,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马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虽然在事故发生后被鉴定为机动车,但在案发当时,该车辆属于超标电动车自行车,无法办理车辆登记,其责任不在马某某。故不能据此认定马某某属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另外,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属于法条竞合,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马某某的行为亦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项目和计算方法如下:伤残赔偿金29132元/年(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年×11%×70%=22431.64元;医疗费149517.08元×70%=1046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00元/天(山西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3710元;陪侍费113天×10000元/30天×70%=26366.67元;营养费113天×30元/天×70%=2373元;鉴定费2600元×70%=1820元;交通费568元×70%=397.6元,共计161760.87元。原告方要求被告人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主张,因为本案中车辆无法办理牌照,也不能缴纳交强险,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伤残赔偿金22431.64元、医疗费1046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陪侍费26366.67元、营养费2373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397.6元,共计161760.87元(其中已支付38000元,剩余123760.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恩忠
人民陪审员 叶俊峰
人民陪审员 郝建芳
书记员: 温宇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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