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无业。2014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驾驶晋C×××××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208国道尖草坪区阳曲村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向西行驶的赵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赵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注意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云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2月14日下午主动将肇事车辆开回交警队并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该队民警于2014年2月15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208国道阳曲村口路段的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
2、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登记信息以及肇事司机驾驶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驾驶身份合法,肇事车辆晋C×××××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盂县鑫磊物流有限公司,驾驶证及肇事车辆均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3、被告人范某的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其于2014年2月14日9时30分许驾驶晋C×××××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8国道阳曲村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向西左转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倒地的骑车人自行起来骑车回家,其也开车离开现场。下午听说那名骑车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便将肇事车辆开回尖草坪交警一大队并投案的事实。
4、证人耿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2月14日9时30分许,其和朋友李某在208国道阳曲村口的修理店门口时,听到国道上有碰撞的声音,后看到一辆车牌号为晋C×××××的重型货车停到马路东侧,路中央躺着一位老人及电动车,其朋友李某便打120报警。后来躺在地上的老人自己坐了起来,其看到不要紧,就和李某回到店里。120打电话询问具体地点时,其出去看到老人和肇事司机都不见了的事实。
5、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2月14日9时30分许,其和朋友耿某看到在208国道阳曲村口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一位骑电动车的老人倒在地上,口吐白沫,其赶紧叫肇事司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司机说没带电话,其就帮忙打了120。后来那位老人自己起来,其看到没多大事,就和朋友耿某走了。120打来电话询问具体地点时,其看到司机和伤者都离开现场了的事实。
6、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晋C×××××重型自卸货车车主。2014年2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其在家中接到司机范某电话称他开车与一电动自行车碰撞,其在赶往事故现场时又接到范某电话称骑车人已自行离开现场,其便电话询问122后返回了家。当日下午,范某又打来电话称那名伤者已住院,其便赶紧叫范某将车开回尖草坪交警队投案的事实。
7、太原市中心医院的救治证明及郭家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实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郭家窑村村民赵云于2014年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5日凌晨3时死亡的事实。
8、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A020029号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C×××××号重型自卸货车跃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的事实。
9、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B010010号机动车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碰撞痕迹为晋C×××××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后部与津阳光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左前部及人体相碰撞形成的事实。
10、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交)检[尸]字[2014]16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赵云符合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11、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2月14日9时30分许,范某驾驶晋C×××××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8国道阳曲村口路段时,碰撞同向行驶并向西左转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赵云,造成车辆损坏,赵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范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12、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
13、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以及其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时疏忽大意且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将肇事车辆开回交警队并投案,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晓 宇 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董艳辉
书记员: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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