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出生于山西省代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代县,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山西万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万柏林区杜儿坪街办河龙湾村委会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开发河龙湾新农村一、二、三片区工程。2014年9月19日至22日,被告人常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杜儿坪街办河龙湾片区建设工地锦绣龙湾B区内,以工地施工影响其住宅采光为由,采取坐在挖掘机前的方式阻拦挖掘机施工,经太原市万柏林区杜儿坪街办及河龙湾村委会工作人员多次劝阻,被告人常某仍阻拦挖掘机施工,影响工地正常施工秩序。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万柏林分局矿区责任区刑警队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2日16时许,民警在万柏林区杜儿坪街办河龙湾村锦绣龙湾B区工地将涉嫌寻衅滋事的嫌疑人常某抓获。
2、山西万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9月19日上午至9月22日,该公司在河龙湾村锦绣龙湾B区施工工地被堵,停工损失共计人民币2149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山西万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河龙湾村锦绣龙湾B区项目的负责人,2014年9月19日9时,有一名妇女堵在工地不让挖掘机施工,至2014年9月22日下午3时我们被迫报警,造成停工28小时。
(2)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山西万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河龙湾村的施工机械是由我提供的,由于2014年9月19日至22日停工,工地应当付给我146300元机械施工费。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是河龙湾锦绣龙湾D区工地项目经理,由于B区工地被堵不能施工,回填土运不到D区,造成我的损失68600元。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8点左右,我开车随车队在河龙湾村改造工程项目锦绣龙湾B区工地拉土,有人将车拦住不让我们干活,直至第四天我们才开始干活。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8点我的司机王某等人去锦绣龙湾工地拉土方,10点左右司机们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拦工地不让干活,至第四天公安人员将拦工地的人带走。
(6)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8点左右,我按照老板赵某甲的安排开着挖掘机去河龙湾村锦绣龙湾工地干活,有一名妇女站在挖掘机前不让干活。后来我们就没有去那个工地干活。
(7)证人李某丙、刘某、武某乙证言,均证实在河龙湾村锦绣龙湾B区施工时,常某以施工影响其采光为由阻拦施工,村委会及街办工作人员多次对其劝说无效。
4、情况说明
(1)河龙湾村委会情况说明,证实村民李润堂妻子常某以施工影响其住处采光为由阻拦锦绣龙湾施工现场,经多次劝阻无效,后公安人员将常某带走施工才正常进行;李某乙现住的房子系李某乙祖上所有,不在本次拆迁范围;常某在阻拦工地前未向村委会反映施工影响其采光问题。
(2)杜儿坪街办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9日10时许,街办接到河龙湾村主任李某丙来电,称有人阻拦施工。街办领导前往工地了解到阻拦施工的是常某。现场查看施工对其房屋没有影响,遂对其做解释工作。
(3)公安万柏林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关于案发现场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相关书证。
(1)山西万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某甲签订的机械、车辆使用协议、与张某甲签订的分包协议、与河龙湾村签订的合作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并规字(2010)364号《关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杜儿坪街办河龙湾村新农村建设规划的批复》,中共太原市万柏林区委万办发(2012)6号《中共太原市万柏林区委办公室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点工作、重点工程项目领导分工负责的通知》,太原市万柏林区发展和改革局万发改发(2010)16号《关于万柏林区河龙湾村进行新农村建设的意见》,太原市人民政府并政转(2013)1号《关于万柏林区二0一二年第一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万政(2013)59号《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杜儿坪街道河龙湾新农村建设用地的批复》,证实河龙湾村新农村建设是经过各级政府机关批复同意进行改造的。
6、视频资料,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情况。
7、被告人常某的身份证明。
8、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实因为河龙湾村锦绣龙湾B区施工影响我家人的休息和住房的采光,2014年9月19日至22日期间工地施工时,我去施工的挖掘机前阻拦不让他们在我家房子附近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在公共场所随意阻拦他人施工,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上诉人常某所提“案发现场所在的工地系违法施工,其在阻挠过程中并没有实施辱骂、殴打和砸车等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对其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施工现场系经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并组织实施,依据相关证人证言和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常某因现场施工将会影响其采光为由,未能采取合法手段,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首权益、解决纠纷,而是多次前往施工现场,实施拦阻施工机械,随意辱骂他人等手段,干扰和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致使施工现场不能正常开展工作,造成经济损失,该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律构成要件,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永明 代理审判员 赵 鹏 代理审判员 杨天山
书记员:王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