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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梁姣姣(山西龙盛律师事务所)
王军鹏(山西龙盛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山西省朔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村民,住该村。2012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姣姣、王军鹏,山西省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学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居民,住该社区。系吴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男,汉族,学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理人孟某乙,男,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居民。系孟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20层。
负责人郭强,总经理。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2)小店刑初字第9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并依法讯问上诉人李某甲,听取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12日13时45分许,在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街南黑窑村口东200米处,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晋AWXXXX号吉利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碰撞同向步行上学的被害人吴某甲、孟某甲,造成吴某甲、孟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与孟某甲无责任。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86.56mg/100ml,吴某甲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抑制期)构成重伤,孟某甲车祸致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WXXXX号吉利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二被害人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进行救治。被害人吴某甲住院治疗83天,产生医药费92272.94元,购置轮椅支出1200元,被害人孟某甲住院治疗75天,产生医药费19024.52元。经诊断:被害人吴某甲左锁骨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下极骨折,髌骨关节面软骨剥脱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右侧第2肋),肺挫裂伤、创伤性肺炎、右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顶部、双侧额颞部、上唇部、面部、右膝部、左外踝、左足背部),头皮血肿,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被害人孟某甲人字缝分离,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左侧颞骨骨折,肢体疼痛、麻木。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三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甲85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孟某甲19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4月12日13时45分许,在南黑窑村口,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晋AWXXXX号吉利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碰撞行人吴某甲与孟某甲,造成吴某甲与孟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民警将前往小店分局报案的被告人李某甲查获,并口头传唤其到小店一大队提取了体内血样。经对提取的李某甲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值为86.56mg/100ml,李某甲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符合立案条件。
二、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4月12日13时53分,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六中队接指挥中心指令:在经济区南黑窑村口东100米左右有一辆白色轿车撞伤两名孩子,小孩伤情不详。2012年4月12日14时许,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对现场群众询问了解,肇事车辆为白色吉利轿车,前挡风玻璃破损,两名受伤孩子由120急救车拉走,群众指认该车向西逃跑。2012年4月12日14时15分许,民警离开事故现场沿开元街向西追逃,在九一学校旁,接指挥中心指令,肇事嫌疑人驾驶肇事车辆已在小店分局门口报案。2012年4月12日14时23分许在小店分局保安配合下,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并带回大队处理。
三、被害人吴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4月12日中午,我先去了孟某甲家,叫上孟某甲,去了边某某同学家,边某某家开着超市,我们进了超市叫边某某一起上学去,边某某没去,我就和孟某甲走了去上学。我和孟某甲在超市里时,超市门前有辆白色轿车。我们出了村口,拐了弯就被车撞了。事故发生时,我和孟某甲是正常步行,没有做其他别的事情,我和孟某甲挨着在马路北侧并排走着。事故发生的经过我记不太清了。
四、被害人孟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4月12日中午我从我家出去往南走再往右手拐弯走,当时我同学吴某甲吃了中午饭去了我家和我一起出去上学,走到开超市的我同学边某某家叫他一起走,边某某没有写完作业,没有与我们一起走,我在超市里面见有一个人,好像是我同学的爸爸,我与吴某甲一起去上学,后来就啥也不知道了。我与吴某甲都是步行,事故发生的经过我不知道了,我们没有干其他事。
五、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第040331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了从送检的李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浓度含量为86.56mg/100ml。
六、事故报警录音光盘及警情信息证实了2012年4月12日13时50分5秒被告人李某甲拨打122事故报警电话进行报警的情况。
七、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遗留血迹、被害人衣服留存的印痕、监控视频等情况。
八、现场视频光盘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等情况。
九、涉案车辆照片证实了事故车辆外观特征及受损等情况。
十、被告人李某甲抽血及测试照片证实了其在案发后进行抽血以及呼吸式检测的情况。
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实,涉案车辆晋AWXXXX号吉利牌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时间自2011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4日24时止。
十二、车辆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涉案的晋AWXXXX号吉利牌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某甲。
十三、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止日期为2008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
十四、并公交认字(2012)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与孟某甲无责任。
十五、(并)公(法)鉴(伤)字(2012)0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抑制期)构成重伤。
十六、(2012)并公交(事)[活检]第26-2号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孟某甲车祸致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十七、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晋人伤司鉴中心(2013)司鉴字第021号伤残等级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三处。
十八、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甲85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孟某甲19800元。
十九、病案首页、病历记录、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证实了案发后,二被害人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进行救治,被害人吴某甲住院83天,产生医药费92272.94元,购置轮椅支出1200元,被害人孟某甲住院75天,产生医药费19024.52元。经诊断:被害人吴某甲左锁骨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下极骨折,髌骨关节面软骨剥脱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右侧第2肋),肺挫裂伤、创伤性肺炎、右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顶部、双侧额颞部、上唇部、面部、右膝部、左外踝、左足背部),头皮血肿,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被害人孟某甲人字缝分离,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左侧颞骨骨折,肢体疼痛、麻木。
二十、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伤者家属反映现场目击证人李某甲看到李某甲对被撞行人进行了二次碾压,但伤者家属提供的视频(系手机翻拍,原始视频已无法提供)只能反映出晋AWXXXX号吉利轿车将伤者撞伤的情况,未能证明伤者家属所提出的二次碾压的情况,另一现场目击证人樊某某的笔录也未反映有二次碾压的情况,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该案有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发生,不符合立案条件。
二十一、太原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证明证实,该中心于2012年4月12日13时49分20秒接报警电话,13时49分41秒接报警电话称在小店经济开发区南黑窑村发生车祸,即派小店站出车,将被害人送至武警医院急诊科。
二十二、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2日13时左右,吴某甲吃完饭后去了我家,他和我儿子孟某甲玩了一会儿电脑后就步行上学去了,从家走的时候只有他俩。
二十三、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当天大约13时左右,我儿子吴某甲从我家出来去开元街西面的九一学校上学,他从家出去的时候没有同伴,后来听人说还撞了吴某甲同年级的同学孟某甲。孟某甲与吴某甲从小时候至今一直是同学,他俩经常在一起玩。
二十四、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2日中午在经济区开元街发生了一起撞伤两个小孩的交通事故,当时我在现场,当时是中午1点多,就是孩子们上学的时候,我骑着自行车从唐槐路西侧我家出来沿唐槐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开元街口再向东刚拐过弯两、三米远,我看到在我东面四、五十米远的地方,一辆白色轿车前机盖上爬着两个娃娃,这辆轿车一直由东向西行驶,行驶了大约十来米掉下一个娃娃,当时记不得压上这个小孩了没有,我没有看清,这辆轿车再向西行驶到距我有十几米时,机盖上的另一个小孩从机盖前面掉下去,轿车压过这个小孩,像擀面一样搓过去了,轿车再向西行驶了二、三十米经过我后,走到路口西侧停下来,司机下来后朝东看了一下,又开车向西走了。
二十五、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知道2012年4月12日中午发生在小店开元街南黑窑村口的交通事故,当时我正坐在我姐姐张某乙开的晋AXXXXX号车的前排副驾驶座上,路过事故现场并看到了事故的发生情况。当时我坐着我姐姐开着的车从南畔村出来由北向南行驶到开元街,再由北向西上一个小坡,进开元街时,有一辆白色的轿车,这辆轿车的后保险杠是黑的,与我同向爬小坡向西行驶时超了我们的车,他开的比较快,超了我们后大约行驶了十来米就撞了一个穿校服的小孩,这个小孩当时是在开元街马路北边由东向西走。这辆车的右边撞了这个小孩,小孩被撞倒在地,躺在路边。这个车当时没有停,继续沿着开元街由东向西开,而且也没有减速。白色轿车加速由东向西行驶了二、三十米后又撞了另一个学生,这个小孩也是在开元街的北边,由东朝西走,这个小孩先被撞上这辆车的前机盖,接着又从前机盖上掉到路边。第二个小孩被撞后倒在道路的北面,头朝东。当时第二个小孩被撞后飞起来,从轿车的右前角部位滑下去后,轿车的右侧车轮压过这个小孩,我看到轿车撞小孩到小孩落地被压过去最多超不过十秒钟。轿车右侧车轮卷着东西,驶过去后才看到撞了一个小孩,我当时以为撞了两个。轿车压过去第二个小孩后,没有倒车,当时轿车点了一下刹车,孩子从机盖上才掉落下去,后被压过去。当时小孩在机盖上拖着,一点刹车,由于惯性,孩子翻下去,轿车又往前走了。轿车压过去第二个小孩后,没有倒车回来二次碾压这个孩子。这辆车从小孩身上开了过去,一直到唐槐路和开元街的十字路口才停下来。后从驾驶员位置下来一个人,这个人往后看了几秒钟,然后又上车,开上车沿着开元街由东朝西跑了。
二十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2日中午,我开着车,由北向南从南畔村出来,走到南畔村小学拐角那儿,再由北向西上开元街,刚拐过弯时,我看到在我们前面有一辆同向由东向西行驶的白色轿车,车速比较快,行驶到距我的车约三十米左右的地方撞了一个小孩,这个小孩飞起来又倒在地上,我看到后知道车撞人了,加了点速度往西走,这辆白色轿车撞人后未停车,向西行驶了十米左右,又撞了一个小孩后往前行驶,我就追他,这辆白色轿车往前行驶了约二、三十米左右后到了开元街唐槐路的丁字路口后停车,我也开车到轿车的后面,在我车前面,有一辆面包车行驶到白色轿车前面别住他,这辆面包车不知道是从哪个方向过来的。白色轿车司机下了车,这个男司机个子不高,头发较少,他下车站了一下,就上车驾车往西走了。现场围了好多人,我妹妹打120电话报警,有一个老汉是从西向东走的,可能推着三轮车,比我们看得清,更明白,后来120急救车到现场拉走两个小孩。我在视频中找到了刚从南畔村由北向南出村并向西拐弯的我开的轿车,我是从车型及车身颜色上辨认出来的,视频中的场景是事故现场发生时的场景。撞了第一个小孩后白色轿车就没有停车,撞了第二个小孩后,我没有看到这辆轿车向后倒车二次碾压小孩。
二十七、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2日,我骑着电动自行车从南畔村出来,我带着小孩去九一小学校上学,当我走到去富士康的那条路口西侧时,突然听到后面乱哄哄的,我就让小孩自己去上学,我返回去看怎么回事。我看到一辆白色轿车停了一下就走了,我再往东走看到一个小孩躺在地上受伤了,距这个小孩四、五十米远处又躺着一个小孩。我不敢去跟前,听到有人说一个是四毛家的小子,我就回到村里根连家让他给四毛打电话。
二十八、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2日中午在开元街南畔村口发生了事故后的十来分钟,我送了我上九一小学的孙子返回来才看到两个小孩在地上躺着,听周围的人说是被车撞了,这两个小孩一个在东一个在西,他俩相距最少在十米多,现场没有肇事车辆。当时在现场我不敢过去看,人围上去了,我才走过去,看到好像是我村四毛家的小子,我不知道四毛的电话,我就给四毛家老大吴某丙打电话,告诉他说你快过来,看是不是你弟弟家小子被车撞了。现场有一个老汉,个儿不高,秃顶,他看得最清楚。他在现场指手画脚,他知道是怎么撞得。这个老汉说是一辆小白车,他还记住了车号。
二十九、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2日我与同事刚换班,我们换班的时间是13时30分整,我从值班室出去到门口坐了十来分钟,我看到在西面分局正门口有个低个子男子捡起一个东西又摔在地上,来回摔了有两、三次,我没有再看他。我正脸朝南时,这个男子突然走到我跟前把我抱住,跪下说:“警察,救救我吧。”我问他说:“不要这样,你是什么原因?”他说:“我开车把小孩撞倒了,我女人刚生了孩子,我要给我孩子上户口,我喝了两瓶啤酒,我咋办呀,我怎么活呀?”我让他赶紧报警。他说:“我打不通电话,把手机摔了。”我就拿我的手机报110。过了有十来分钟左右,有两个警察过来说:“就是他?你报警了?”我说:“是他,我报的案。”完了这两个警察就把这个男子带走了。他自从到了公安分局正门口到走到东门口,抱住我的腿一直不放,叫喊着他怎么活,我一看他不放开我就急忙打了两次110电话,想尽快让警察过来带他走,我就没事了。一直到两个警察来了,他才松开手,放开我的腿,这段时间大约有二十分钟左右。
三十、证人孟某丙的证言证实,吴某甲和孟某甲都是我儿子的同学,4月12日中午13时10分许,吴某甲和孟某甲来我家叫我儿子一起去上学,我儿子没有写完作业,让他们俩先走。出了事故十来分钟后听人们说吴某甲、孟某甲在开元街被车撞了。4月12日中午,李某甲开着车过来停在我家对面,我正在门口,他给我公公抽了一根烟,问我公公办他女人医保的事,在我家门口呆了一、两分钟就走了。记不清是李某甲开车先走的还是吴某甲、孟某甲先走的。
三十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2日中午在我们工地北侧道路发生了一起白色轿车撞小孩的事故,发生事故时我不知道,事故发生后约一个小时我从我们工地六层楼上看到在路上围着好多人,当时还不知道怎么回事,可能是有小孩撞着了,有救护车可能拉走。这之后大约十天左右,我的上级北京六建公司杨某某消防保卫部长带领事故伤者家属调取了我们工地门房的监控视频资料。相机里拍的这段视频资料是事发当天我们工地拍摄的,视频里的建筑物、道路背景是我们工地的摄像头拍摄的。伤者家属找杨部长调取视频时我不在场,前一天伤者家属过来要先看一下视频,我给他们操控调出来,放大界面,看了一下,就是公安民警刚才给我放的那段视频。我的电脑里也有时出现像公安民警拿的相机里放的视频所出现的黑屏情况,可能我们的电脑硬盘有点问题。我们的监控电脑比北京时间慢。
三十二、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2日我村村民周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在小店区开元街南畔村口发生了白色吉利车撞小孩的事故。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转交的事故现场视频资料,是我于2012年7月12日左右向检察院提供的,我先前还让小店一大队事故处理民警看过,我与我儿子吴某丁向韩警官提供过,还让韩警官看过手机拍的这段视频。这段视频是我和我儿子吴某丁等人于2012年4月24、25日左右在事故现场南侧的北京建筑工地调取的,我们当时找到工地门房看门的保安调的。这段视频资料我自从拷上后就由我一个人保存,只是先让你们看过,还有检察院看过,其他人都没有看过,并没有修改过,视频是真实的。我和我儿子吴某丁从事发现场南侧工地的保安室拷回视频资料,先到派出所,放不出图像,又到修电脑那儿给放出来图像,吴某丁还拿手机翻拍了一下图像,是回到家中后翻拍的,给检察院提供的就是这一段回家后从电脑上翻拍的视频,视频出现黑屏现象是在原工地的电脑视频就有,是阶段的。
三十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我于2012年4月12日12时30分左右在家喝了一斤半葡萄酒和一、二两汾酒泡的药酒后,驾驶晋AWXXX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从家出来卖了旧窗户,我驾车由东向西从南畔村路过南黑窑村丁字路口准备回小店去吃饭,13时45分左右行驶至南黑窑村丁字路口时,有两个小孩弯着腰在马路中央拾东西,我车前部就撞上他们,我的车前挡风玻璃就烂了。这两个小孩是一起同时碰撞的。碰撞小孩后我没有立即停车,当时撞了以后,我扭头向后看,小孩距我有一截距离,当时晕头了,我下车后,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女子拉我,后面跟着一群人过来,我怕挨打,我就挣脱她,上了车就开车往小店公安局走,一边开车一边打122电话报警。当时我踩刹车停车,倒了一下车,往后倒了一、两米,绕开这个拉我的女人就走了。碰了小孩后,我沿开元街往西走,再到了南黑窑村,往南走上了大街直直往西走就到了小店公安局。被撞的小孩我不认识,撞后我老婆说一个是我原来邻居弟弟家的儿子。我直接去的小店公安局,顶多有五、六分钟到的公安分局,小店分局后门锁着,我到了东门,我告诉门口的保安说我撞人了,过来几个人说报警,保安就出门打电话报了警。交警到后,把我带到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调查,交警在大队对我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3.2mg/100ml。我从出事地点到小店公安分局门口,没有再饮酒。我倒车后往前走时,没有孩子在车前面,两个孩子都在我车后面十来米。
三十四、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而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李某甲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是自首,以及事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孟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孟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及附带民事讼诉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即医药费92272.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9150元、护理费11313.4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1235.1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186321.44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及附带民事讼诉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即医药费1902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8750元、护理费10818.8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47343.32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孟某甲要求赔偿补课教育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孟某甲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要求赔偿停车费,因已支持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6321.4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8039.16元(其中医疗费用8290.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1235.1元、护理费11313.4元、交通费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3、上述[[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2Paragraph|第二项  内容的剩余赔偿款]]98282.28元(已支付85000元),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343.3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528.14元(其中医疗费用1709.34元、护理费10818.8元、交通费5000元)。5、上述[[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4Paragraph|第四项  内容的剩余赔偿款]]29815.18元(已支付19800元),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6、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意见是:原判认定其肇事后逃逸错误,其在发生事故后立即报警并直接前往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投案,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且侦查机关没有认定,公诉机关也没有起诉其有逃逸行为。原审在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同时又认定其构成自首存在矛盾,本案不是重大交通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意见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能否体现出其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需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分析,上诉人李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没有履行保护现场、积极抢救等义务,但其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迅速报案(拔打122)、并去公安机关投案等一系列行为,整个过程不到半小时。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的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4月12日13时53分接指挥中心指令在经济区南黑窑村口发生交通事故,14时许民警到达现场,两名受伤孩子由120急救车拉走,14时15分许,民警在九一学校旁接指挥中心指令肇事嫌疑人驾驶肇事车辆已在小店分局门口报案。现场证人证言及上诉人供述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围了好多人,有人已打120,因此上诉人逃离现场的行为不会影响到对被害人的抢救治疗,且其肇事后当即主动归案,表明其并未有逃避相关法律责任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表现。无论其主观上是出于害怕被殴打还是肇事后慌张等原因,从其迅速投案并如实交代事故经过的客观行为可以认定,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上诉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上诉人李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等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其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虽构成自首,但不足以从宽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李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2)小店刑初字第9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6321.4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8039.16元(其中医疗费用8290.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1235.1元、护理费11313.4元、交通费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上述第二项内容的剩余赔偿款98282.28元(已支付85000元),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343.3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528.14元(其中医疗费用1709.34元、护理费10818.8元、交通费5000元)。五、上述第四项内容的剩余赔偿款29815.18元(已支付19800元),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2)小店刑初字第9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能否体现出其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需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分析,上诉人李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没有履行保护现场、积极抢救等义务,但其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迅速报案(拔打122)、并去公安机关投案等一系列行为,整个过程不到半小时。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的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4月12日13时53分接指挥中心指令在经济区南黑窑村口发生交通事故,14时许民警到达现场,两名受伤孩子由120急救车拉走,14时15分许,民警在九一学校旁接指挥中心指令肇事嫌疑人驾驶肇事车辆已在小店分局门口报案。现场证人证言及上诉人供述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围了好多人,有人已打120,因此上诉人逃离现场的行为不会影响到对被害人的抢救治疗,且其肇事后当即主动归案,表明其并未有逃避相关法律责任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表现。无论其主观上是出于害怕被殴打还是肇事后慌张等原因,从其迅速投案并如实交代事故经过的客观行为可以认定,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上诉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上诉人李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等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其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虽构成自首,但不足以从宽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李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2)小店刑初字第9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6321.4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8039.16元(其中医疗费用8290.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1235.1元、护理费11313.4元、交通费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上述第二项内容的剩余赔偿款98282.28元(已支付85000元),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343.3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528.14元(其中医疗费用1709.34元、护理费10818.8元、交通费5000元)。五、上述第四项内容的剩余赔偿款29815.18元(已支付19800元),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2)小店刑初字第9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审判长:张顺军
审判员:张志刚
审判员:韩旭霞

书记员:张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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