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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个体司机。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解某酒后驾驶晋A×××××号蓝色比亚迪牌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九丰路口时,与一辆晋A×××××号颐达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的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解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13.65mg/100ml,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83.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基本情况调查表、居住证,证实被告人解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运营证、驾驶员查询信息及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解某具有驾驶员资格,所驾车辆手续合法,可以上路行驶的事实。
3、抓获经过、现场测试结果单及照片,证实2017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民警在兴华街九丰路执勤发现一辆车号为晋A×××××的出租车与晋A×××××轿车发生追尾,便过去处理事故,发现晋A×××××的出租车驾驶员解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解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13.5mg/100ml,后民警口头传唤其至大队进一步调查的事实。
4、被告人解某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供述及陈述材料,证实2017年1月10日12点左右,其和朋友翟建威等3人在经园路上皇驴肉饭店吃饭时喝了大概3两多白酒,喝完后其打车回家休息,大约到16点多其打车到窊流街接车,接上车行驶至兴华街九丰路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现场接受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3.5mg/100ml,并将其带回交警队,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83.83mg/100ml的事实。
5、被害人李某的询问笔录、陈述材料,证实2017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其驾驶晋A×××××号轿车沿兴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九丰路时感觉有车撞了其的车尾部,是一辆晋A×××××出租车追尾,其和出租车协商未果,出租车司机打电话报警,警察到现场后给出租车司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值是一百多,结果出租车司机是醉驾,交警就将出租车司机带走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安排下,通过对照片的辨认,被害人李某指认出被告人解某的事实。
7、(并)公(交)检(酒)字【2017】0031号鉴定文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解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3.83mg/100ml的事实。
8、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证实被告人解某因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执照的事实。
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解某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阴性的事实。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的事实。
11、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解某审讯情况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解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莉 人民陪审员  赵冬花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法官助理王譞 书记员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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