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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壶泉镇商村人,捕前住该村139号。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广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5日被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广灵县看守所。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文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BH2661号大型吊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广灵县冷库北宜兴线014号电杆北20米处超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梁某某驾驶的晋KXJ024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晋KXJ024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梁某某死亡(经广灵县人民医院120急救确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晚刘某某到县交警队自首。
另查明,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受害人家属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恳请对其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白某某、郭某、白某某2、张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单、车辆买卖合同、到案经过、酒精检测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因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审 判 长  任更田 人民陪审员  孟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巨成

书记员:王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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