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神头营销服务部
施某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神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甲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甲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审被告人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朔州市人,无业。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就本案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冯某某,原审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1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施某同其朋友芦某某、万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等人在大同市城区东方罗马城附近的LOVE100慢摇吧饮酒后,由被告人施某驾驶芦某某所有的黑色东风日产牌轿车,沿魏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魏都大道与大塘路十字路口处,驶出行车道撞在路边交通信号灯杆上,致乘车人员张某甲肋骨骨折脏器损伤、李某某颅脑损伤,二人当场死亡,芦某某、万某某及被告人施某均受伤。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鉴定施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6.38mg/100ml。经大同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李某某、芦某某、万某某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芦某某所有的黑色东风日产牌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座位险,其中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座10000元。被害人张某甲系非农业户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1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施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施某因伤被送至医院救治。
2、大同市公安局110综合接处警登记表和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1日1时50分许,该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和大塘路十字路口处,一辆黑色尼桑小型轿车撞在信号杆上,发生交通事故。该队警察出警后初查,事故车辆受损,车上死亡两人、受伤三人。
3、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及二名死者的情况。
4、被告人施某驾驶证(复印件)及公安网比对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施某于2012年4月13日领证,准驾车型为C1.
5、肇事车辆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证信息公安网比对查询结果,证实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芦某某。
6、万某某、芦某某身份信息及公安网比对查询结果,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
7、被害人李某某户籍信息及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系颅脑损伤死亡。
8、被害人张某甲户籍信息及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及系肋骨骨折脏器损伤死亡。
9、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及诊断证明,证实2014年5月20日,他和施某、张某甲、李某某、芦某某一起从怀仁县到大同LOVE100慢摇吧喝酒。后来施某驾驶车辆,他们一起回怀仁县,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车是芦某某所有的。诊断证明证实万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的情况。
10、证人芦某某的证言及诊断证明,证实2014年5月21日1时40分,被告人施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是他所有的。他和施某是朋友,5月20日晚他们和张某甲、李某某、万某某一起在LOVE100慢摇吧喝酒后,由被告人施某驾驶回怀仁县,后来发生交通事故。施某有驾驶证,他的车有保险,他本人没有驾驶证。诊断证明证实芦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的情况。
11、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同同煤司鉴(2014)毒鉴字108号《司法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施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38㎎/100ml。
12、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同同煤司鉴(2014)毒鉴字111、112号《司法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被害人李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5㎎/100ml;送检的被害人张某甲血样未检出乙醇成分。
13、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该队分析认为,被告人施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经认定:被告人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李某某、芦某某、万某某无责任。
1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等身份情况。
15、被告人施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他和万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芦某某一起从怀仁县到大同LOVE100慢摇吧喝酒。他喝了八九杯洋酒,又喝了二三杯啤酒。从酒吧出来,他们一起回怀仁县,是他开的车,车是芦某某所有的,是一辆黑色东风日产牌轿车,因为他有驾驶证。后来发生了交通事故,他也受伤了,后面的事他就不记得了。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材料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冯某某的身份、婚姻情况、和被害人张某甲的关系及被害人张某甲系非农业户口;怀仁县某煤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人张某乙的误工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火化证明,证实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被害人张某甲遗体已被火化;丧葬费票据,证实丧葬花费共计23203元;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花费4200元。
1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代抄单,证实本案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4座。
原判证据分析认为,被告人施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和大同市公安局110综合接处警登记表和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施某驾驶证(复印件)及公安网比对查询结果,肇事车辆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证信息公安网比对查询结果,证人万某某、芦某某的证言及诊断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户籍信息及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人施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成因的认定,被告人施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施某供述和证人芦某某、万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和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等人一起去慢摇酒吧饮酒的事实,因此认定被告人施某酒后驾车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芦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甲均是知情的。被告人施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违反法律规定,却放任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芦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该车辆交给饮酒后的被告人施某驾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甲对自身安全缺乏必要的注意义务,知道被告人施某饮酒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经查,本案肇事机动车由芦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座位险,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芦某某当庭陈述其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其车辆驾驶人员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责拒赔条款事项,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规定向被保险人芦某某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事项的告知义务,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人施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情形,故车上人员座位险也不予赔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施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施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他的辩护意见及民事赔偿部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某的犯罪行为,在应受到刑罚处罚的同时,亦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冯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通过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被告人施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芦某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芦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责任限额(即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计算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1380元,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法庭辩论终结前)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丧葬费23203元,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600元,经查,原告张某乙提供误工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3800元,酌情支持一个月,故应计算为3800元。主张的交通费4200元,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510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施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冯某某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3203元、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10383元的60%,即306229.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冯某某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3203元、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10383元的20%,即102076.6元,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神头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冯某某10000元,剩余92036.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冯某某。(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属于免责,保险不予理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由上诉人多承担的10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施某的犯罪行为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判判决第三项中剩余92036.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冯某某系计算错误,应为剩余92076.6元,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神头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施某的犯罪行为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判判决第三项中剩余92036.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冯某某系计算错误,应为剩余92076.6元,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神头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审判长:陈智
审判员:魏守鸣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李文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