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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安某某

罪犯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代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了(2011)代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安某某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四次,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安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安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某某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安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某某减去剩余刑期。

审判长:孙平

书记员:范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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