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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罪犯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了(2012)平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以(2012)阳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5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李某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五次,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李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因其系累犯且未执行财产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因其系累犯且未执行财产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

审判长:孙平
审判员:高存慧
审判员:王之学

书记员:常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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