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昝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系被害人白某某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1,系被害人白某某长子。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大同市城区北小巷3号3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男,系被害人白某某1次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昝某某,男。2007年12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大同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昝某,女。
委托代理人昝某某1,男,系昝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南三环108号。
负责人王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女,系被害人王某某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系被害人王某某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同市中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华街铁路单身公寓。
法定代表人马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毅勇,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同九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
法定代表人曹广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3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昝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昝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白某某、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XX、张XX、王X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马某某、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人昝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昝某的委托代理人昝某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同市中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毅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原判认定,2015年1月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昝某某驾驶晋BT8176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沿大同市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电厂家属区时,因车速较快采取措施不力,将车驶入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致非机动车道上的行人王某某、白某某1两人死亡,张建恋、李慧、崔秀花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昝某某报警。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昝某某家属赔偿张建恋71000元、李慧4000元、崔秀花21000元,三人对被告人昝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昝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10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害人张建恋、李慧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居民死亡推断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毒物类司法检验鉴定书、车速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到案经过材料、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10号判决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张某某、王某要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昝某某的刑事责任外,要求被告人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昝某、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大同九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中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49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203.5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尸检费2273元、施救费480元,共计56124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白某某、白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昝某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昝某、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大同市中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24560元、医药费1240.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607元、丧葬费312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0元、次子白X误工费3630元,合计436307.19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有原判所列,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昝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定,驾车将二人撞伤致死,三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审判决量刑时已对其自首,对伤者进行赔偿,且予以谅解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故其上诉和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再予以采纳。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对王某某妻子和白某请求的误工费,原判依据其治疗情况,经过审查依据实际发生的情况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正确,昝某认为对其二人误工费判决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马某某、白某某、白某上诉请求判决大同市中南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判已经作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系判决生效后执行方式问题,不属于二审审查判决之列,故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智 审 判 员  刘瑞清 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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