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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5年7月8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金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2年夏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鸿泽小区里将物业保安打伤后跑到北京。
因为没有生活来源且被告人李某某得知现在的干部就怕有人上访,所以为了和村里的干部要钱,被告人李某某就以上访告状为名多次要挟时任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房子村党支部书记李建某、会计李大某、副书记姜永某,采用发短信、打电话等方式索要钱财。
2012年到2014年期间,李建某等人每次给被告人李某某2000元到3000元不等,先后共给了李某某约1.5万元。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将中央纪检委驻大同办事处的电话号码通过手机短信发给李建某和李大某,并以上访告状为要挟向二村干部索要15万元。
后经李建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协商,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某13.5万元。
以上共计15万元。
二、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以没有生活来源为由,向房子村党支部书记李建某索要人民币50万元遭到拒绝。
2015年4月13日,房子村党支部副书记姜永某到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侦一中队报案。
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去马军营乡政府、南郊区信访办递交材料反映房子村党支部书记李建某违法、违规征用土地、村煤矿事故及公款旅游吃喝的事情。
李建某接到马军营乡政府通知后约被告人李某某见面,经过多次协商,于2015年5月21日,答应一次性给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另外给李某某一套60-70㎡的楼房,并以上述内容与被告人李某某签订了一个平息上访的协议。
协议签订后,李建某给了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现金。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房子村地名为“二龙洼”地范围内有3亩耕地,后因“二龙洼”地多年弃耕撂荒,2001年经房子村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该地变为宅基地地类,并逐级上报,经南郊区马军营乡土地所呈报南郊区国土资源局及南郊区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将这块地正式变更为建设用地,作为宅基地使用。
被告人李某某向村委会申请过二次宅基地,第一次申请是在1985年,盖了四间房,后李某某将该房屋出卖。
第二次申请是在1998年,李某某再次向村委会在“二龙洼”地范围内申请宅基地,盖了三间房,这块地就是李某某在“二龙洼”地范围内所有的三亩耕地转变性质后的宅基地,“城中村”改造所涉及到李某某的房屋就是在这块地上盖的,并且已按“城中村”改造方案给予李某某安置楼房两套,李某某领取了过渡费、搬家费和拆迁奖励三项费用。
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犯罪侦察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6月23日,该中队民警在大同市南郊区房子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将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的晋BHX583黑色东风牌汽车一辆扣押。
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侦一中队出具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同分行业务凭证,证实银行卡卡号为xxxx3,户名为李某某的账户在2015年1月16日存入人民币12.5万元。
2、被害人姜永某(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房子村党支部副书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房子村“城中村”改造时,房子村按照市里关于“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定,涉及到拆迁的村民都得到了正常的安置补偿。
因李某某在十多年前就已经离婚,其在村里的房子都给了妻子和孩子(后来的占地补偿款也由其妻子领走),所以李某某在村里没有任何财产,当时李某某向村里要房、要钱,村里就没有答应,于是李某某就多次去乡里、市里上访,并声称如果不满足其要求就去北京上访。
李某某去马军营乡政府反映的村干部在“城中村”改造时候私卖村里土地的事经乡政府调查属无中生有。
因为他在村里负责维稳工作,听说过有的村干部因为上访的事情被免职,所以迫于无奈答应给李某某钱。
李某某一共敲诈了15万多元,其中2011年到2012年7月份,由他个人出钱通过本人或村委会监督委员会副主任赵某每次2000元至3000元不等分10多次共给了李某某2万多元。
2013年9月份,支部书记李建某告诉他李某某要去北京上访。
他和李某某取得联系后,李某某称要15万元和两套住房,否则就去中南海上访,他就告诉赵某给李某某银行卡上打了2000元让李某某先回来,2014年11月份,李某某按先前的无理要求继续向他和李建某索要15万元,后通过李建某和李某某协商,给李某某13.5万元,并由他个人支付1万元现金、由李建某书记个人支付12.5万元(他将钱给了村会计李大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李某某)。
2015年3月份李某某写材料去马军营乡政府上访,乡里通知了李建某书记,经李建某和李某某谈话,李某某称要50万元,不给钱就继续去北京上访。
2015年4月13日,他到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侦一中队报案。
被害人李建某(大同市马军营乡房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陈述笔录,证实李某某原来在村里有三间住房和1.6亩地,10多年前李某某和妻子尹桂某离婚,经李某某同意2015年5月份其所有的1.6亩地的征地补偿款由尹桂某领走。
2012年12月份,安置朗丰园小区的两套楼房全部给了李某某的两个儿子李某宝和李某佳,李某某与村里没有任何财产瓜葛。
李某某在村里“二龙洼”地范围内承包了3亩地。
后因地质差等原因,在该片地范围内就逐渐无人耕种,最终导致这块地变成了荒地,2002年经上级部门批准、决定将这块地正式变更为建设用地,以供该村作为宅基地使用。
李某某就此地向他提过补偿,他明确告诉李某某村里不给任何该片地内承包土地村民补偿,即便补偿也应该由政府统一补偿。
李某某向他敲诈的13.5万元没有以该地的补偿作为借口,而是以上访为借口相要挟。
2010年房子村“城中村”改造时,李某某向村里要房、要钱,村里就没有答应其要求,于是李某某就多次去乡里、市里上访并声称如果不满足其要求就去北京上访,李某某去马军营乡政府反映的村干部在“城中村”改造时候私卖村里地的事经乡政府调查属无中生有。
按照上级规定村里面就不能有上访的,否则就追究他的责任,他怕因为上访的事被免职,李某某也正是以此为他的软肋多次向他要钱,并称不给钱就上访。
2011年到2012年7月份期间,他安排姜永某分10多次每次2000元到3000元不等共计给了李某某2万多元。
2014年11月份,李某某以孩子结婚没钱为由索要15万元,并称不给钱就去北京上访,后经过他和李某某协商给李某某13.5万元,以后就不再上访,于是他让姜永某先给李某某1万元现金,剩下的12.5万元由他凑齐后通过村会计李大某转账给李某某,其中10万元是他向赵某借的。
2015年3月初,李某某去马军营乡政府上访,乡里通知他去处理,他当天就把李某某约到办公室里谈话,李某某称之前拿上钱给儿子娶媳妇,媳妇没取成,让儿子骂了一顿,钱也花光了,活不下去了并以上访为要挟向他索要50万元。
后经他和李某某协商并在李大某和任翠某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他给李某某20万元现金,并在新建小区二期改造完成后给李某某一套90㎡的楼房,李某某不再上访。
协议约定的20万元现金是他和李大某借的,90㎡的房子只是李某某单方面提出来的,其实当时他根本没有这个能力,是被迫才答应的。
证人李大某(大同市马军营乡房子村村委会报账员)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在2000年左右与其妻子尹桂某离婚,原先村里面其名下的房子和耕地在离婚后都归其妻子居住和耕种,两个儿子也一直跟着尹桂某一起生活。
村里在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时,经李某某同意,尹桂某领走李某某名下1.6亩征地补偿款90000元、两个儿子李某宝和李某佳领走其名下的两套安置楼房,李某某在房子村没有任何财产。
李某某敲诈勒索李建某和姜永某已经不是一次两次了,这些钱都是由李建某和姜永某自己出的。
他也曾收到过李某某的短信,内容为中央来大同巡视组的成员及电话号码。
2010年他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李某某不顾政策事实想多占、多要,就以“城中村”改造侵犯了其个人利益为由捏造、歪曲事实多次以非正当理由去马军营乡政府上访,还扬言要去省里和北京上访。
李某某抓住村干部怕上访的软肋,告诉李建某和姜永某只要给钱就不上访,不给钱就去北京,李建某和姜永某二人被迫无奈多次给李某某钱。
2015年1月份,姜永某拿了12.5万元现金交给他,告诉他李某某说孩子没钱结婚又要钱,不给钱就去北京上访,后让他将这笔钱打到李某某的银行卡上,当天他就给李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卡号为xxxx3、户名为李某某)把钱打了过去。
2015年3月份,李某某以上访为要挟向李建某索要50万元。
同年5月21日下午17时左右,李建某让他叫上任翠某到村委会办公室,李建某与李某某签订了平息上访协议书,并由他和任翠某以证人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捺手印。
协议书约定李建某给李某某20万元和一套房子为代价使李某某不再上访告状,李建某当场给了李某某现金20万元(这20万元是他给帮忙借的)。
李某某在村里“二龙洼”地范围内承包了3亩地。
后该地因无人耕种,导致这块地变成了荒地,2001年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该地变为宅基地地类,并逐级上报,经南郊区马军营乡土地所呈报南郊区国土资源局及南郊区人民政府,经批准、决定将这块地正式变更为建设用地,以供该村作为宅基地使用。
村里均没有对该地的各承包户进行补偿。
证人任翠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在2010年“城中村改造”前就与其妻子尹桂某离婚,原先村里面其名下的房子和耕地都归其妻子居住和耕种。
村中在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时,经李某某同意,尹桂某已领走李某某名下1.6亩征地补偿款90000元、其两个儿子李某宝和李某佳领走其名下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楼房两套,李某某在房子村没有任何财产。
2015年5月21日下午17时左右李大某让她到村委会办公室,李建某与李某某签订了平息上访协议书,并由她和李大某以证人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捺手印。
协议书约定李建某给李某某20万元和一套90㎡的房子为代价使李某某不再上访告状,李建某当场给了李某某现金20万元。
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他替姜永某给过李某某几次钱,每次2000元到3000元不等,共计约1.3万元。
一次给的是现金,其余几次是通过银行转账。
2015年1月,姜永某向他借了10万元。
平息上访协议书(复印件),内容证实李建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协议约定由李建某一次性给付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并在房子村“城中村”改造工程二期完成后分给李某某一套90㎡的楼房,李某某不得再以上访为由要挟李建某,证明人李大某、任翠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
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房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子村猪场路东占地补偿发放表、房子村安置房结算单及安置协议书,证实李某某在1982年前后将户口迁至房子村;1982年,李某某在该村东南猪场附近承包耕地1.6亩,2012年被大同市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并以每亩4.5万元作为补偿,按实际丈量尺寸2亩补给李某某征地补偿款90000元,此款已由李某某前妻尹桂某领走;李某某在该村有宅基地一处,并建正房、南房各三间,该村2010年“城中村”改造时将该房屋拆迁,安置时经李某某同意后将安置在朗丰园小区9号楼4单元101号及10号楼4单元501号房屋由尹桂某签字领走,现依次分给李某某的儿子李某宝、李某佳;李某某在该村“二龙洼”承包三亩地,后该地变成了荒地,2001年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该地变为宅基地地类,并逐级上报,经南郊区马军营乡土地所呈报南郊区国土资源局及南郊区人民政府,经批准、决定将这块地正式变更为建设用地,以供房子村作为宅基地使用。
该地与“城中村”改造毫无相干。
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房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子村猪场路东占地补偿发放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得前妻尹桂某领取2亩地补偿款共9万元。
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房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村委会申请过二次宅基地,一次是1985年申请的,盖了四间房,后李某某将该房屋出卖。
第二次申请是在1998年,李某某再次向村委会在“二龙洼”地范围内申请宅基地,并盖了三间房,这块地就是李某某在“二龙洼”地范围内所有的三亩耕地转变性质后的宅基地,“城中村”改造所涉及到李某某的房屋就是在这块地上盖的,并且按“城中村”改造方案给予李某某安置楼房两套,后李某某领取了过渡费、搬家费和拆迁奖励三项费用。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文件(占用土地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及房子村批准村民宅基地花名册,证实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房子村占地新建村民住宅包括李某某。
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人民政府马政发(2000)第52号文件,证实2000年12月16日,房子村农用地转用被通过。
大同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开发的枫林逸景小区分两期实施,建安成本加土地出让金及各种配套费用造价为每平米3200元、销售价格为每平米33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证实他在房子村的东北面有一处院子,院内有三间正房和三间南房,后因房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被拆迁,政府在朗丰园小区给他安置了两套楼房,现由其子李某宝、李某佳各居住一套。
他在村中有1.6亩菜地,村里按4.5万元/亩给了征地补偿,该笔款项已由他前妻尹桂某领取。
2012年夏天村里分房子的时候,他跟其他村民在小区里将保安打伤后跑到北京躲了起来,没有生活来源无法生活。
他知道现在的干部就怕有上访的,为了和村里的干部要钱,他就以上访告状为要挟多次给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房子村党支部书记李建某、副书记姜永某、会计李大某等村干部打电话称:“我活不下去了,你们给我点钱,我人在北京呢,你们不给钱我就去上访告你们”。
2012年到2014年期间,李建某等人每次给他2000元到3000元不等,共计1.7万元左右。
所得钱款全部被他挥霍。
他在村中“二龙洼”地有3亩菜地。
2014年11月份,他在北京将中央纪检委驻大同办事处的电话号码通过手机短信发给李建某和李大某。
回到大同后,他打电话向李建某索要“二龙洼”3亩地的占地补偿款,称:“我过不下去了,我一个人可怜,你把菜地钱给了我,不给我钱我就上访呀”。
李大某答应给他钱。
其中姜永某给了他1万元现金,2015年1月李大某给他通过银行转账12.5万元,共计13.5万元。
所得钱款全部被他挥霍了。
2015年3月12日、13日,他因为没有生活来源,想以上访为由,找李建某要点钱。
他先后去马军营乡政府、南郊区信访办递交材料反应李建某违法、违规征用土地、村煤矿事故及公款旅游吃喝的事情,向李建某索要人民币50万元。
他从马军营乡政府、南郊区信访办回来后,李建某约他见面,经过多次协商,2015年5月21日,李建某答应他一次性给他20万元,并给他一套60-70㎡的楼房,但要与他签订了一个平息上访的协议,约定他拿到钱和房子后保证再也不上访告状了,后他和李建某签了协议书并让证明人李大某和任翠某在协议上签字。
协议签订后,李建某当场给了他20万元现金,后他花了8.5万元购买了一辆东风轿车,其余钱款被他挥霍了。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从2012年到2014年期间并没有去国家相关的信访部门上访,也没有向有关机关表达过任何诉求,以告状相要挟,向村干部个人索要人民币共计15万元。
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迫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交出钱财的后果,所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所提出的在第一起事实中,他向村里要的13.5万元是因为村里占了他在“二龙洼”的承包土地没有给补偿款,所以才要的补偿款,“城中村”改造中他的涉拆房屋与该地没有关系,是他和同村一个叫白军的人购买的辩解意见。
经查,有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房子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房子村党支部书记李建某、村委会委员李大某来本院所作的问话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村委会申请过二次宅基地,一次是1985年申请的,并盖了四间房,后李某某将该房屋卖掉。
第二次是在1998年,李某某再次向村委会在“二龙洼”地范围内申请宅基地,并盖了三间房,这块地就是李某某在“二龙洼”地范围内所有的三亩耕地转变性质后的宅基地,“城中村”改造所涉及到李某某的房屋就是在这块地上盖的,并且按“城中村”改造方案已经给被告人李某某安置楼房两套,李某某已领取了过渡费、搬家费和拆迁奖励三项费用。
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
经查,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去马军营乡政府、南郊区信访办递交材料反映该村党支部书记李建某违法、违规征用土地、村煤矿事故及公款旅游吃喝的事情。
后李建某接到马军营乡政府通知约被告人李某某见面,经过多次协商,于2015年5月21日,李建某答应一次性给李某某20万元,并答应分给他一套60-70㎡的楼房,并与被告人李某某签订了一个平息上访的协议。
协议签订后,李建某当场给了李某某20万元现金。
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递交材料的方式向上级机关反映村干部的有关问题,是村民行使监督、控告的合理途径。
村干部与被告人李某某协商后达成息诉罢访协议是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村干部主动自愿给付李某某财物,而非李某某通过敲诈、胁迫的方式所得,所以被告人李某某在该起事实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发还被害人。
李某某以判决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人员发表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其被拆迁的房屋和征收的土地得到补偿并领取后,仍然以此为由,利用村委会干部在维稳上的工作压力,以不给钱就上访相要挟,向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房子村党支部书记李建某、副书记姜永某、会计李大某索要钱款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序及认罪态度,所作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检察人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其被拆迁的房屋和征收的土地得到补偿并领取后,仍然以此为由,利用村委会干部在维稳上的工作压力,以不给钱就上访相要挟,向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房子村党支部书记李建某、副书记姜永某、会计李大某索要钱款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序及认罪态度,所作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检察人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陈智
审判员:董雁翔
审判员:孙燕燕

书记员:李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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