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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某某不服

罪犯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了(2012)平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以(2013)阳少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张某某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三次,嘉奖奖励一次,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
因其系暴力犯罪且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
因其系暴力犯罪且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审判长:高存慧
审判员:赵成
审判员:王之学

书记员:李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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