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同煤集团晋华宫矿行政科退休职工。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9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矿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判后,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旸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诈骗沙某某的事实不清,且适用共同犯罪法律规定错误以及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义军 审判员 魏守鸣 审判员 董雁翔
书记员:张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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