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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7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刘某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四次。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刘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因其消费高且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任国 审判员  白海叶 审判员  韩卫祥

书记员:陈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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