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作疃乡贺窑村人。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广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8日被广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作疃乡贺窑村人。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8日被广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灵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任更田
审判员:韩广平
审判员:孟志勇
书记员:许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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