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永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平,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皓中,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同市京强保温建筑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易珍,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市京强保温建筑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金钱一案,本院依据(2015)南商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大同市京强保温建筑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30000元,案件受理费3846元,共计333846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大同市京强保温建筑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45542元,剩余款项288304元及迟延履行金22697.5元,合计311001.5元至今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划拨被执行人大同市京强保温建筑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大同市京强保温建筑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1001.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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