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大同市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平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同市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金钱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晋0211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大同市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付正式用电工程款1200000元及违约金158975元;户表安装工程款200000元及违约金32847元,案件受理费25160元,执行费2329元,共计1619311元。但被执行人大同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查询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股权等,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翟思东
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
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
书记员: 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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