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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穆某某
刘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
郭某
暨附带民事诉讼
张湖泉(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
郭有库
李连锋(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黄某喜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委托代理人张湖泉,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有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委托代理人李连锋,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郭有库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芝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湖泉、被告人郭有库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连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郭有库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某区46栋1单元8号室内,因琐事和与郭某同居的黄某喜发生揪打,后由郭有库按黄的手,郭某用电线勒住黄的颈部,将黄勒死。经鉴定:黄某喜系颈部被勒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告人郭有库在案发后告知其女郭某其犯罪事实,在作案现场被公安人员抓捕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郭有库因琐事共同故意杀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郭某、郭有库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郭有库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芝要求:1、追究被告人郭某、郭有库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被告人郭某、郭有库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6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人郭某、郭有库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某喜对案发有较大责任、过错。
被告人郭有库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有库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有库因与被害人黄某喜之间的矛盾激化而杀害被害人黄某喜,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当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有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郭有库案发后已知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而在案发现场等待直至被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起因虽系被告人将被害人黄某喜房屋手续出卖,但被害人黄某喜几次前往被告人郭有库家中滋扰,辱骂并扬言杀害被告人及其家人,虽经公安机关说服教育,但被害人并未停止上述言行;本案即是被害人黄某喜再次前往被告人郭有库家中对二被告人辱骂、揪打过程中所发生,其对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有库减轻处罚。故对二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有库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3203.5元,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可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242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能支持。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告人赔偿16203.5元,被告人郭有库赔偿8000元,二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郭有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郭有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芝人民币24203.5元,其中被告人赔偿16203.5元,被告人郭有库赔偿8000元。二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案工具电源线一根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有库因与被害人黄某喜之间的矛盾激化而杀害被害人黄某喜,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当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有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郭有库案发后已知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而在案发现场等待直至被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起因虽系被告人将被害人黄某喜房屋手续出卖,但被害人黄某喜几次前往被告人郭有库家中滋扰,辱骂并扬言杀害被告人及其家人,虽经公安机关说服教育,但被害人并未停止上述言行;本案即是被害人黄某喜再次前往被告人郭有库家中对二被告人辱骂、揪打过程中所发生,其对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有库减轻处罚。故对二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有库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3203.5元,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可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242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能支持。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告人赔偿16203.5元,被告人郭有库赔偿8000元,二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郭有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郭有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芝人民币24203.5元,其中被告人赔偿16203.5元,被告人郭有库赔偿8000元。二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案工具电源线一根存档备查。

审判长:陈景玉
审判员:杨爱清
审判员:张飞

书记员:常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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