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法定代表人:张锡淼,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大同市华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湖东。法定代表人:武菊花,该公司董事长。
1.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2.2018年5月10日、10月10日两次通过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提交查询被执行大同市华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股份、证券、银行存款、网上银行存款、车辆信息,但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3.采用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大同市华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土地、房屋、证券进行查询,轮候查封大同市华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南郊区恒安街北侧华唐城商场第6层,因轮候查封该财产暂时无法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4.2018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对大同市华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菊花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向武菊花发出限制消费令。5.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申请人,将执行情况向其通报,并征求其意见。其对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表示认可,同意本案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鉴于本案经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在执行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华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大同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的(2017)同仲调字第082号调解书,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2017年10月底前支付货款48701.75元及仲裁费2734元。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执行后,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车进
审判员 薛渊
审判员 张 晨 曦
书记员:管朝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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