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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住保定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立案侦查,2018年7月4日向高速二支队七大队投案,同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2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13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刑诉(20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3V**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荣乌高速1105km+750m处,与道路右侧护栏板发生碰撞后侧翻至高速公路右侧路外,致其本人受伤,乘车人韩某重伤,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经高速二支队七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浑源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期间未归案,于2013年6月28日对其进行网上通缉,其于2018年7月4日向高速二支队七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韩某陈述,事故发生于2012年,在大同附近,王某驾驶的一辆红色东风天龙半挂车,我当时在副驾驶睡觉,车上还有一个司机。车户头是王某的,实际是我和他一起买的,事故发生后我才听说他没有驾驶证。这次事故导致我开颅、脾切除、下巴受伤、右大腿骨折。我治病在大同花了20多万元,在曲阳花了10多万元,在石家庄花了2万元。我的伤差不多好了,不过不能干活,以打游戏为生,一个月挣五六百元。
2、证人田某证言,2012年10月31日大约凌晨三四点,王某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从曲阳县出发,当时车上有我和王某、韩某,我在车驾驶室的下铺睡觉,直到感觉疼了一下,睁开眼睛就发现出了事,我从驾驶室这面的窗户爬了出来,听见王某一直在喊“疼”,他被卡在驾驶员的位置,韩某跪在副驾驶的位置,然后当地的一个人帮忙报了警。车是王某和韩某合伙买的,我是他俩雇佣的司机。出事后王某才告诉我他没有驾驶证,让我给他顶一下。
3、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2年10月31日早晨6点多,我开着×××/×××红色东风天龙牌重型半挂货车从汤头收费站上荣乌高速准备去朔州,我因为疲劳驾驶睡着了,7点多车辆侧翻在右边路外的沟里。我在方向盘这儿卡住了,韩某好像把腿埋在土里了,老田当时盖着被子在车外待着。我和韩某同村,关系不错,一起贷款买的车。老田是韩某从中介公司找来的司机,韩某和老田都知道我没有驾驶证,雇一个司机是为了省工钱,所以我就跟着开车。我自己花了大概9万多元医药费,韩某把车上的钱全部花了,车上有2万多元,给车上办理的银行卡里大概有3万多元,还有配货的钱4000多元。我们的车租赁公司收回去了,车是全险。其在事故发生当日供称当时是老田开的车。
4、证人王某2、庞某证言,证明其二人到山西高速交警二支队七大队为儿子王某自首,告知王某在河北省曲阳县灵山镇韩家村。
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0月31日8时35分,有人报警在荣乌高速公路1105km+750m处有一辆重型半挂车侧翻至高速公路右侧的护坡下,有人员受伤。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荣乌高速公路1105km+750m处,韩某、田某及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王某和韩某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室与牵引底座脱节,整体报废,×××与牵引车脱节、正前方有凹陷。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返还物品)通知书,证明肇事车辆×××冀F3V**号挂重型半挂车及车辆行驶证被扣留、返还情况。
8、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3V**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王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9、河北省曲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013年3月19日作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韩某因外力作用,致使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及脾破裂切除术后,依据司发[1990]070号文件《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章第一节第四十四条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及第四节第六十八条肝、脾、胰等器官破裂之规定,评定为重伤。
10、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例及检查报告单,证明王某于2012年10月31日入院,11月3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足挫裂伤;右足拇趾近节趾骨基底骨折;右大腿皮肤潜行剥脱皮下血肿。医院准备行左股骨及右足拇趾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被告人王某拒绝手术并要求出院。
11、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2年11月29日作出),证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3V**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约为104kmh;从送检的被告人王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12、高速二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2月12日作出),证明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超速行驶对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田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13、送达回执,证明相关鉴定意见及事故认定书均及时向被告人王某及韩某、田某邮寄送达。
14、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被害人韩某及证人田某、王某2、庞某的基本情况;被告人王某无前科记录。
15、到案经过、侦查小结及案情说明表,证明本案发生后,浑源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8日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未归案,2013年6月28日对其进行网上通缉,2018年7月4日王某向高速二支队七大队投案,同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虽在事故中受伤住院,但此后在明知公安部门寻找其的情况下予以规避,后被网上通缉,故其行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因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同时综合其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车辆理赔能力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构成自首,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乘车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赔偿问题因被害人要求过高协商未果、其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秦海静
人民陪审员 穆立新
人民陪审员 赵宏

书记员: 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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