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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煤矿打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2017年3月1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辩护人丁旭,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和微信昵称为“娇娇诚信经营(招代理)金牌卖家”的买家,先后购买三支气枪,铅弹2000发。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两支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另一支无法确定是否为枪支。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购买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辩解其购买的铅弹大约有300发左右,没有2000发那么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的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非法买卖弹药2000发的事实。本案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应当从轻处罚。1、二支以气体压缩为动力的枪支刚刚达到枪支认定标准,其中一支还是代别人购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张某某购买枪支的目的是在山上射击玩耍,而且这些枪支一直就在其工作的煤矿宿舍放置,煤矿人口稀少,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3、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起获全部枪支和306发铅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4、张某某有两个小孩,从社会效益的角度考虑,给张某某较轻处罚有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综上,建议对被告张某某处以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向昵称为“娇娇诚信经营(招代理)金牌卖家”先后为自己购买了一支自制气枪和一支疑似外形仿美国秃鹰系列的气瓶式步枪,并为他人购买了一只气瓶式步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缴获以上三支“枪支”和剩余铅弹306发。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的自制气枪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购买的疑似外形仿美国秃鹰系列枪支的气瓶式步枪无法确定是否为枪支;其为他人购买的该系列气瓶式步枪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专案重点人员关系拓扑图,证明大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于2017年2月20日在侦办专案时,发现网上贩卖枪支的基本脉络,其中涉及到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其上线为“娇娇江苏南京”。2、提取笔录、扣押物证清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大同市公安局抓获后,带领侦查人员分别从其宿舍扣押了枪支一支和疑似铅弹97发;带领侦查人员向陈某某扣押枪支一支和疑似铅弹190发,向李某扣押疑似铅弹19发。3、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6年11月份左右,我通过微信以1000元向“娇娇诚信经营(招代理)金牌卖家”买了一支快排气枪,准备山上打鸟,对方没有给钢珠,因为枪买回来一直不能用,所以也没有买钢珠。过了大约半个月,我又向对方以3800元买了一支秃鹰气枪,卖家说带了1000发铅弹,我没有数具体多少,这些子弹我调瞄准镜用了,也有不能用的扔了。后来我又和对方买了1000发铅弹,收到大约七八百发。这支枪我借给“大摇”了,他姓李,说打鸟用。2017年3月左右,我还给煤矿的一个姓陈的老乡买了一支气步枪。4、证人李某证言,2017年3月8日,我去父亲的煤矿闲聊,说起我家的生态园晒粮食总是被麻雀啄,张某某说他有支气枪可以借给我打麻雀,我第二天中午到他矿上宿舍取上,顺手从他桌上的一个盒子里抓了约20粒子弹。拿回来后,因为没有给枪打气的气筒,一直不能用。3月11日,有警察给我打电话,我就把枪交到公安机关。5、证人陈某某(乳名一迪)证言,2017年3月初前后,我父亲让我给张某某4200元买枪用来打鸟,我就给他转了钱。枪买回来后一直打不准,张某某一直在调枪,枪放在我的宿舍。6、辨认笔录,证明李某、陈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7、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向被告人获张某某查获2支疑似枪支,1号疑似枪支系自制气枪,金属枪管与打气筒通过快排阀连接。认定为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号疑似枪支系外形仿美国秃鹰系列枪支的气瓶式步枪。该枪不能进行射击实验,无法计算枪口比动能,无法确定是否为枪支;向陈某某查获的疑似枪支系外形仿美国秃鹰系列枪支的气瓶式步枪,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8、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某某因非法携带气枪一支及铅弹190发被予以行政拘留。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11日18时许,大同市公安局民警在浑源县万人商厦门前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以上证据就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其在庭审中辩解购买的铅弹大约300发左右,没有2000发那么多;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定罪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其以3800元买的一支秃鹰气枪,卖家说带了1000发铅弹,其没有具体数过,这些子弹有的调瞄准镜用了,也有不能用的扔了。后来其又和对方买了1000发铅弹,收到大约七八百发。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向张某某取枪支时拿过铅弹约20发,扣押物证清单确认所剩铅弹数量为306发,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最初购买铅弹的具体数量,本院对其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部分存在,指控其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买卖弹药罪,因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因其到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起获全部枪支和306发铅弹,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购买枪支的主观意图、客观行为、社会危险性、悔罪表现等综合因素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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