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西省灵丘县赵北乡草滩村原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灵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患有疾病公安机关未能执行逮捕,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担任灵丘县赵北乡草滩村党支部书记期间,2012年至2014年利用协助赵北乡政府发放国家对种粮农户的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及良种补贴资金的职务便利,以其妻张某兰的名义虚报种粮补贴面积190亩,冒领国家补贴资金13900元;以其本人及其母王某仙、其侄子马某均、草滩村村民李某红的名义多报种粮补贴面积315亩,多领国家补贴资金18900元,共冒领、多领国家补贴资金32800元。其中的22500元用于支付草滩村筑东河道沙坝费用,余款据为己有。后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及审判阶段主动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其出具的更正说明,证明草滩村从2012年到2014年按赵北乡政府通知,以二轮承包地亩数为基数,结合村民实际种植面积进行调整后向乡政府上报了种粮补贴面积。期间马某以妻子张某兰的名义分别虚报种粮补贴面积50亩、120亩、20亩,领取种粮补贴款3000元、9400元、1500元共计13900元;以自己及母亲王某仙、侄子马某均、村民李某红的名义共多报种粮补贴面积310余亩,这三年以上述人员名义实际领取的种粮补贴款,减去马某、王某仙、马某均、李某红分别应领取的43亩、23亩、50亩、23亩面积的种粮补贴款,分别共多领取种粮补贴款4740元、6400元、6400元、5580元。上述虚报、多报领取种粮补贴款共计37020元。经辨认马某、张某兰、王某仙、马某均、李某红的个人取款凭条,称上述凭条中取款人签名均由马某签写,款项由马某领取。以马某、张某兰、王某仙、马某均、李某红名义分别领款8200元、13900元、8200元、10400元、7400元,共实际领取种粮补贴款48100元。上述款项给了马某均4000元,给了李某红2000元。同时证实王某仙2010年去世,其土地一直由马某经营管理、领取种粮补贴款;领取的部分补贴款用于垫付超生费和村里用车的汽油款,还有20000余元用于草滩村修沙坝,其余用于自家使用。
2、证人张某兰(被告人马某之妻)的证言,证明自家连婆婆的地共种了70来亩。平时自己的身份证放在家里,谁用谁拿,不知道马某以张某兰名义冒领种粮补贴的事。
3、证人马某均(被告人马某之侄子)的证言,证明其名下共有六、七十亩耕地,种粮补贴存折由马某保管,期间马某均领取2013年补贴款4000元,是马某给的。经辨认2013年6月11日农村信用社取款10400元的凭条,称凭条上的“马某均”的签名是马某签的,款是马某从信用社取的。
4、证人李某红的证言,证明其名下共有二十来亩耕地,因自己不在草滩村居住,委托村书记马某办理种地补贴,补贴款存折在马某手中,自己的种地补贴都是从马某处领取。2013年后半年李某红领了约2000元补贴款。经辨认2013年6月11日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称凭条中“李某红”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是马某签写的。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草滩村每个农民有十来亩地,四、五口人的家庭一般能种四、五十亩地。因为荒地多,想多种地还能多种。马某家每年至少种六、七十亩地。
6、证人张某平的证言,证明其2011年至2014年担任草滩村的村委会委员,2013年草滩村村东修过沙坝,事先马某向张某平提过此事,村委班子就此事开过会,但没有会议记录。按规定草滩村平时每个劳力八亩耕地,也可以多种。一般四、五口人的家庭能分五十多亩地,马某家的耕地至少也有五、六十亩。
7、王某(赵北乡财政所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赵北乡的种粮补贴工作具体由财政所负责,辖属各村负责人予以协助。其中2012年、2013年、2014年草滩村的种粮补贴工作由马某负责填报。2012年共向草滩村88户村民发放种粮补贴94320元,张某兰领取3000元;2013年共向草滩村91户村民发放种粮补贴108180元,马某领取8180元、王某仙领取8240元、李某红领取7420元、张某兰领取9400元、马某均领取10400元;2014年共向草滩村96户村民发放种粮补贴78580元,张某兰领取1500元。
8、李某平(草滩村村委会主任)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因无法找到草滩村村民种地的底数,草滩村上报种粮补贴时便按照村民实际种地情况上报。其中2012年至2014年马某每年种地六、七十亩(含马某母亲王某仙的耕地),李某红每年种地二十多亩,马某均每年种地约五十亩。同时证实张某兰系马某妻子,其种地补贴应以马某的名义上报;王某仙系马某母亲,2010年11月去世后一直未销户,耕地权未改变,其耕地由马某经营。另外,2013年马某任草滩村支部书记时草滩村村东河道修过沙坝。
9、王某富(赵北乡政府会计)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马某在草滩村东滩雇佣挖车打沙坝属于集体公益事业,可以在赵北乡结算中心报账。经查核草滩村账目,赵北乡结算中心没有支付过该笔工程款。
10、孙某(灵丘县钻井队职工)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明,证明2013年5月马某租赁孙某的装载机搞扩宽草滩村村东河道工程,当时口头约定一台装载机每天工作十小时,租赁费每天2000元。后来共做了半个月,结账时只支付孙某22500余元。孙某给写了领条。
11、草滩村补贴亩数分配及粮食补贴明细表,证明2012年村民马某、王某仙、李某红、张某兰、马某均补贴亩数及补贴金额分别为43亩2580元、35亩2100元、19亩1140元、50亩3000元、50亩3000元;2013年村民马某、王某仙、李某红、张某兰、马某均补贴亩数及补贴金额分别为108亩8180元、105亩8240元、97亩7420元、120亩9400元、130亩10400元;2014年村民马某、王某仙、李某红、张某兰、马某均补贴亩数及补贴金额分别为33亩2180元、25亩1840元、23亩1780元、20亩1500元、25亩1900元。
12、灵丘县财政局文件,证明2012年、2013年、2014年灵丘县财政局均以文件形式通知各乡镇做好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资金兑付工作,要求严格执行财政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制度,实现兑付“一折(卡)通”,确保补贴资金封闭管理,同时规定了每年的补贴标准:玉米及薯类为60元/亩,杂粮为80元/亩。并附有分配表对每年种粮农民粮食补贴资金及种粮面积向各乡镇进行了分配。
13、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取款凭条,证明张某兰、李某红、马某均、马某名下的部分种粮补贴款的取款情况。经被告人马某当庭辨认,称上述取款凭条中取款人的签名都是马某签写,补贴款均由马某领取。
14、查询的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卡、银行存折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张某兰、王某仙、李某红、马某、马某均补贴款账户入账补贴款及取走补贴款的情况。
15、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2016年7月4日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从马某处扣押赃款12000元。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称该笔款项系其主动退还。
16、户籍证明、灵丘县赵北乡委员会文件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灵丘县人。2004年12月至2014年12月任赵北乡草滩村党支部书记。
分析以上证据:
一、关于主体身份的认定。灵丘县赵北乡委员会文件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系赵北乡草滩村原党支部书记,具有协助赵北乡政府办理种粮补贴的职权。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贪污行为的认定。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证明材料、草滩村补贴亩数分配及粮食补贴明细表、灵丘县财政局文件、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取款凭条、查询的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卡、银行存折复印件、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马某采用虚报、多报种粮补贴面积领取数额较大的种粮补贴款,并将其中的22500元用于支付草滩村筑东河道沙坝费用,余款据为己有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犯罪金额的认定。本案现有证据证实以张某兰名义实际领取种粮补贴款13900元系被告人马某虚报冒领,均应计入贪污金额,故公诉机关这一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以马某、王某仙、李某红、马某均名义多领取种粮补贴款一节,因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实2012年到2014年以上述人员名义共多报种粮补贴面积315亩,不能证实多领取种粮补贴款的具体数额,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参照较低补贴标准60元/亩计算,2012年至2014年共以上述人员名义多报冒领种粮补贴款18900元,与以张某兰名义虚报冒领的种粮补贴款13900元相加,总额为32800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本案贪污金额应以32800元计算。
四、关于本案退赃款的认定。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马某在侦查阶段退赃款1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本院予以确认。另外马某在审判阶段主动将剩余赃款退还,故退赃事实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另外,控方当庭提供的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只能证明灵丘县赵北乡计划生育办公室收到草滩村村民李某、刘某花夫妇社会抚养费3000元,该笔款项到底是否来源于冒领、多领的种粮补贴款,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而马某本人书写的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材料及住宅照片,与本案事实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任职期间利用协助乡政府发放国家对种粮农户的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和良种补贴资金的职务便利,以自己及他人名义虚报、多报种粮补贴面积,套取种粮补贴款32800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将涉案贪污款项中的22500元用于支付应从乡结算中心报账的本村集体事业费用,且其在庭审中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亦能真诚悔罪,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退赃款32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致平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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