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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7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GE5455号陕汽半挂冀GD154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浑源县塔村附近十字路口时,遇被害人吴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重庆嘉本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致吴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肋骨骨折脏器损伤而死亡。
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勘验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案发后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
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因其案发后积极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候,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其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已和解,获得对方谅解,亦依法从轻处罚。
另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本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因其系过失犯罪,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故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撤销其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因其案发后积极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候,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其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已和解,获得对方谅解,亦依法从轻处罚。
另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本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因其系过失犯罪,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故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撤销其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秦海静

书记员: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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