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贵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丘县人,农民。系原告人罗某1、罗某2的大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丘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李某芳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丘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李某芳的丈夫。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灵丘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转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邓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丘县人,农民。系被告人邓某某的父亲。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2、罗某元、杜某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2、罗某元、杜某枝以本案中要求邓某某赔偿的部分已与邓某某家属私下和解处理,赔偿款项全部付清,对邓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为由,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2、罗某元、杜某枝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2、罗某元、杜某枝撤回对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审 判 长 孙致平 审 判 员 田晓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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