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怀仁县人,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居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民胜街西秀苑8栋2单元12号,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左云县看守所。
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BPU682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左云县纸尖线马口煤矿路口时,与被害人杨春强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金刚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春强及摩托车乘坐人张二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主动电话报案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随左云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车辆送二受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后受害人杨春强、张二丽经左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春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张二丽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于当日被传唤至左云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春强、张二丽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机动车信息及驾驶员信息、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同市左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协议书、公证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在侦查机关对其传唤时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大同市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志刚 审 判 员 仝 飞 人民陪审员 张月梅
书记员:任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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