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新疆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总公司。
被执行人:西安亨利兴机械有限公司。
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新疆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总公司支付款项合计849823.93元的义务,并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和本案执行费。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地产等登记信息,除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7700元和到期债权141992元外,再没有银行存款,亦无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现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对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强 审判员 班达力 审判员 黄安国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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