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特克斯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柯尔克孜族,专科文化程度,籍贯新疆特克斯县,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现住址同上。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2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特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北京时间4时20分许,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醉酒(乙醇含量214.67mg/100ml血)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特克斯县阿扎提街三环一巷38号院门前路段时,将坐卧在道路东侧的居某碰撞,造成居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停车,而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数百米后返回现场查看情况。经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200000元赔偿金,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特克斯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驾驶车辆信息、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卡某1、赛某、卡某2的证言;3.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的供述与辩解;4.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特克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特克斯县公安局调取的事故路段监控录像。并认为,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辩称,我承认我的罪行,希望能从轻处理,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我会对我的行为负责。这次的酒驾使我深刻的体会到了生命的意义,我希望在今后的生活中,积极的改过自己,希望能得到宽大的处理,从新回到社会上。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北京时间4时20分许,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醉酒(乙醇含量214.67mg/100ml血)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特克斯县阿扎提街三环一巷38号院门前路段时,将坐卧在道路东侧的居某碰撞,造成居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停车,而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数百米后返回现场查看情况。经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200000元赔偿金,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主动报警,系自首。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关于阿某别某·波勒汗拜违法犯罪记录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且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其准驾车型为C1,×××号牌的小型汽车为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3.被害人居马拜克·铁尔马太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的自然人情况。4.特克斯县公安局出具的《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解除扣留车辆通知书》,证实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9日扣留了本案事故车辆×××号牌的小型汽车及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的驾驶证、行车证,于2017年3月9日解除对该车的扣留。5.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委托鉴定存根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9日抽取了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及被害人居某的血样,并委托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检验。6.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特公交认字[2017]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居马拜克·铁尔马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7.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未对犯罪嫌疑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的情况说明》,证实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返厂检修故未对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做呼气式酒精检测。8.特克斯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居某因重度颅脑损伤于2017年2月19日死亡。9.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集的交通事故调解材料,证实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申请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2017年2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调解,经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和解。10.被害人居某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1.证人卡某1、赛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的时间及事实经过。12.证人卡某2的证言,证实事故前一晚被害人居某喝醉酒,凌晨出门后再也没有与家人联系。13.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发生事故的双方情况、经过、结果。1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伊州公物鉴(化)字[2017]25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4.67mg/100ml血;在送检的被害人居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96.61mg/100ml血。1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司鉴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现场遗留的灰色塑料残块与×××号车前保险杠右侧部分缺失部位为同一整体所分离;×××号车前照灯检测时能正常工作;×××号车行车制动性能合格。1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新司鉴所物证[2017]010号终止鉴定决定书,证实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号车肇事时行驶速度鉴定事项,因×××号车肇事后驶离现场,缺少鉴定该项目的必要依据,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终止鉴定。17.特克斯县公安局出具的(特)公(物)鉴(尸)【2017】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害人居某系颅脑损伤死亡。18.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道路环境、人员、遗留物等基本情况。19.特克斯县公安局调取的事故路段监控录像,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及事故发生前后过程。20.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出具的收据三张,证实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200000元赔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别某·波勒汗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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