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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胜利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程胜利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胜利,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于运城市盐湖区,汉族,本科学历,无业。2012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4月25日又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河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
河津市人民法院审理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胜利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河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胜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程胜利,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份,被害人武某某通过董某某认识被告人程胜利。被告人程胜利谎称山西省邮政银行有关系,能将武某某安排到邮政银行为由,骗取武某某7万元。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胜利对武某某谎称,国家烟草总公司有关系,能安排两名到烟草公司上班的名额,武某某联系两名朋友后其两名朋友表示同意办理,共骗取武某某39万元。
2012年7月份,被害人宁某与其朋友侯某某闲聊,侯某某说他一个朋友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关系,侯某某将程胜利介绍给宁某。被告人程胜利谎称他认识国家农行风险评估委员会负责人,能够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宁某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程胜利退给宁某1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武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6月份,我给董某某说要是有关系的话,把我工作安排一下,董某某说他认识一个程秘书在省邮政银行有关系,能把你工作安排了,2012年8月2日晚上,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邮政银行有名额,你现在准备5万元,9月份一天,程秘书带我到运城市人民医院体检,程秘书说国庆放假了,10月15、6号绝对没有问题,2012年10月15日,我给程秘书打电话问工作事,程秘书让再等等,2012年10月26日,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程秘书说钱不够,还需要2万元,我又给董某某发的卡上转了2万元,转入方程胜利,2012年12月份,我给程胜利打电话问工作事,程胜利以各种理由推脱,2012年1月20日,我给程胜利打电话,程胜利说把我安排到其他银行,到现在还没安排好。2012年9月份的一天,程胜利带我到运城市人民医院体检后,说国家烟草总公司有个关系,能够要下两个去烟草公司上班的名额,你有朋友愿去的话,我帮你安排,那关系是烟草总公司纪检书记潘某某,我有两个朋友黄某某、令狐某某,同意办工作,每人20万元,2012年9月26日,在董某某家给了程胜利20万元,2012年11月30日程胜利打电话说活动经费不够,还需要5万元,当天又给了程胜利5万元,2013年1月份,我问程胜利工作事,程胜利一直推脱,后他又说找李某某秘书,2013年4月23日,程胜利到我跟前拿走14万元,第二天,我和董某某见程胜利说要退钱,程胜利老是推脱,程胜利共骗我46万元
2、宁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7月25日,我和朋友侯某某闲聊,侯某某说他有一个朋友在国家南水北调委员会工作,那朋友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关系能把我女儿安排到农业银行,侯某某让我先拿5万元,之后,侯某某朋友过来,侯某某介绍她朋友叫程胜利,程胜利说他认识国家农行风险评估委员会负责人,办这事没有问题,最迟不超过国庆可以上班,我把钱给了程胜利,程胜利写了一个收据,2012年9月中旬,我打电话问,程胜利工作事,程胜利一直推脱,2013年元旦前后,我又联系程胜利,程胜利说农行不好办,办到移动公司行吗,移动公司一星期左右能办好,到了2月中旬,程胜利说已安排好,26日到运城市中心医院体检,到医院体检发现不对劲,说体检移动公司不来人,程胜利说移动公司领导有事,我感觉不对要求程胜利退钱,后多次催要,程胜利分两次先后给我1500元。
3、董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我在太原迎泽宾馆吃饭时认识程胜利,2012年程胜利打电话说有学生分配打电话,他上面有关系,后我妻子单位的同事武某某说他是临时工,如果有关系找个正式工作,第二天,我给程胜利打电话,程胜利说能行,是银行系统工作,程胜利说5万元,我给武某某说了我银行卡后打了5万元,我将5万元打给程胜利过了一段时间,程胜利给我打电话说5万元有些少,还得2万元,后又汇2万元。
2012年后半年,武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程胜利对他说办理烟草局两个工作岗位事我说你们说好了就行,过了一段时间武某某说钱弄好了,分5次拿了46万元,2013年4月23日,我和武某某到程胜利住的红福宾馆507房间,给程胜利说其中一个孩子出事,现在不办了,让程胜利退20万元,后联系程胜利没有结果,我和武某某感觉被骗,就报案。
4、收条,证明程胜利收到武某某、宁某办工作的款。
5、保证书,证明程胜利书写为了加快给武某某朋友办烟草公司一事,现将存在董老师名下经费14万元取走,工作一事办好后再取剩余1万元,办不成全额退还,否则按诈骗性质对待。
6、万荣县人民法院(2012)万刑一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程胜利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程胜利身份。
8、被告人程胜利供述,证明2012年5、6月的一天,董某某打电话问能不能给武某某找份正式工作,我说看看哪些单位合适,过了几天,我给董某某打电话问,将武某某安排到邮政银行,需5万元,过了两周我到河津和董某某见面,董某某让我认真办,办不好把钱退了,过了两个多月,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武某某的两个朋友也想找份工作,过了一周后我来到河津见到董某某、武某某,武某某说想进一些好单位,我说烟草公司不错,最后说每人需二十万元,武某某给我银行卡汇了二十万元,过了一周我再次来到河津见董某某、武某某,董某某给我说武某某给他跟前放了一张卡,说事情办好后再给我,我给武某某说个人手头紧先借五万元。过了几天,我给武某某打电话说邮政银行不好进,安排到交通银行,还需两万元,武某某说把他两个朋友进烟草公司事年底办好,我说差不多,2012年12月初,武某某打电话说办不好把钱退了,第二天,我给武某某打电话说之前找的那个关系退休了,我找其他人办,争取2013年7月前把事情办好,过了几天,我给董某某打电话说以前关系办不成,找其他人办,并让董某某准备一些钱,我先后从董某某处拿走十四万元,我拿到钱后到北京、太原找关系给武某某他们三人安排工作,我到北京找徐某某、徐某某说他一朋友认识烟草公司潘某某,我让徐某某帮忙,后听武某某说潘某某退休了,我到北京找徐某某让找其他关系,我还去太原找烟草公司领导,没有找到。我给武某某说过烟草公司有关系,能要下两个名额,我没有能力安排工作,钱去北京和太原花了一部分,其余的钱我花了,骗武某某四十六万元。
2012年8月份,侯某某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帮一个朋友安排工作,后说好把宁某女儿安排到农业银行上班,宁某给了我五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宁某打电话问工作事,我说差不多,2013年元旦前后,宁某打电话,我说农行不好进,进移动公司,2013年3月24日,我给宁某说移动公司说好了,让到医院体检,3月26日,在运城医院见面,宁某说体验只有他们一个人,并说我骗他们。我没有能力安排工作,想挣钱,我给他们说我在南水北调管理委员会西线协会工作。后宁某打电话多次催要,退了一千五百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胜利以安排工作为由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程胜利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胜利的行为是民事纠纷,而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程胜利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武某某、宁某钱财的目的,客观方面被告人程胜利虚构有关系能将被害人武某某及其朋友和被害人宁某女儿安排到银行系统、烟草公司工作为由,从而骗取被害人武某某、宁某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武某某、宁某现金五十一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程胜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胜利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胜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万荣县人民法院(2012)万刑一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程胜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程胜利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诈骗武某某46万元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是简单的民事纠纷,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胜利以帮助他人安排工作为由,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其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胜利虚构能安排人到银行、烟草公司工作为由,骗取武某某、宁某的信任,先后骗取该二人现金五十一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胜利以帮助他人安排工作为由,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其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胜利虚构能安排人到银行、烟草公司工作为由,骗取武某某、宁某的信任,先后骗取该二人现金五十一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高吉荣
审判员:张建峰
审判员:王旭生

书记员:任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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