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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王某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永济市城西街道办事处任阳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任阳村。2005年8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6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晋M26291“时代”牌货车,沿本市蒲州镇蒲州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蒲州街马天德家门口时,遇在蒲州打工的芮城县汉渡乡前北曲村的刘某某骑一辆无牌“力帆”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会车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永济市交警大队第20050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王某某赔偿刘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138000元。2005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50115号,证明王某某驾车在会车时没有靠右侧行驶,影响相对方向来车正常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某无驾驶资格,并且没有带安全头盔,加大了事故后果,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刘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事故的现场情况,及交警勘查的经过及认定责任的依据。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其协助处理交通事故的前后经过。
5、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刘某某在蒲州给其打工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及投案的事实经过。
7、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双方就交通损害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王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13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会车时未减速行驶和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平海

书记员: 杨东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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