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检察院
丁某某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刑刑诉(2014)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乌什塔拉乡至金沙滩857米处与道路行人阿某某发生碰撞后,殷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又与阿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阿某某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死亡交通事故。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人丁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阿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殷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丁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对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丁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对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丁辉
书记员:叶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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