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扈某国,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厉永刚,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北垦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某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兵1001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扈某国不服,提出上诉。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兵10刑终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本院于2018年1月9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扈某国及辩护人厉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扈某国驾驶车牌号为川XXXX**的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川XXXX**小车)沿新疆北屯市中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疆东/西街交汇路口路段时,与沿龙疆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何某东驾驶的车牌号为新X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新XXXX**主车)后侧牵引新XXX**号挂号中集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下简称新XXX**挂车)相撞肇事,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坐在扈某国驾驶车辆内的被害人扈某彬、詹某芬当场死亡,被害人陈某平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詹某焱、李某莲受伤。经鉴定,扈某彬和詹某芬均因颅脑脏器严重损伤死亡、陈某平因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詹某焱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新疆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北屯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扈某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扈某国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扈某国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扈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对新疆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意见,认为被害人何某东超速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不应当由其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厉永刚认为被告人扈某国就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次要责任以上的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故调查程序违法,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书前,未向当事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认定时忽视了被害人何某东疲劳驾驶的事实,案发前夜间睡眠仅3个半小时,其陈述“事故发生前心里想着其他事情,脑袋蒙蒙的、身体疲乏”,存在疲劳驾驶情形。3、未查明何某东的行车路线,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北屯市中兴北路与龙疆东/西街交汇路口,龙疆西街并未建成通车,何某东的行车路线不可能是直行通过路口,而应当是在事发路口右拐。4、对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JJ1390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书引用公式错误,未按照司法鉴定通则鉴定,以行业标准的公式计算车速。5、对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JJ1390B1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进行鉴定,既未对何某东驾驶车辆进行台试也未进行路试,甚至未对关键的制动零配件进行检验,违反法定程序。6、何某东驾驶车辆码表故障,存在安全隐患,但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就该事实进行认定。7、扈某国驾驶车辆直行通过路口,且以正常时速先进入路口;而何某东应当是右转经过路口,且是以超速状态后进入路口,根据法律规定,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扈某国具有优先通行权。即便何某东的行车路线是直行通过事发路口,也不应适用“左车让右车”规则,扈某国驾驶车辆先于何某东驾驶车辆进入路口,何某东应让已进入路口的扈某国先行。8、何某东严重超速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明显大于扈某国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更严重,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扈某国驾驶川XXXX**小车沿新疆北屯市中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龙疆东/西街交汇路口路段时,该车车体右侧与沿龙疆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何某东驾驶的新XXXX**主车(新XXX**挂车)车体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坐在扈某国驾驶车辆内的被害人扈某彬、詹某芬当场死亡,被害人陈某平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詹某焱、李某莲受伤。事故路段为南北、东西走向十字交汇路口路段,该路段限速40km/h。事故现场留有新XXX**挂车左后轮、右后轮制动印痕,新XXXX**主车右后轮制动印痕,未见川XXXX**小车制动印痕。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扈某国、何某东血样进行检测均未检出酒精成份。北屯交通管理大队就碰撞接触点、两车行驶速度、两车制动性能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交鉴字JJ1390号鉴定意见为:1、新XXXX**主车牵引新XXX**挂车碰撞接触点南北方向位置位于肇事现场东西走向道路中央绿化带以北路面内,新XXXX**主车牵引新XXX**挂车所留路面制动印痕轨迹范围内,东西方向位置位于肇事现场东西走向道路中央绿化带以北路面内川XXXX**小车左后轮侧滑印痕起点以东附近处;2、新XXXX**主车牵引新H26**挂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74km/h;3、川XXXX**小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33km/h。[2016]交鉴字JJ1390B1号鉴定意见为:1、新XXXX**主车牵引新XXX**挂车制动系统肇事前齐全、有效;2、川XXXX**小车制动系统因碰撞已失去肇事前技术状况。经第十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扈某彬和詹某芬均因颅脑脏器严重损伤死亡、陈某平因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詹某焱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莲胸部、右上肢损伤分属九级、十级伤残,詹某焱胸部、腹部损伤分属两处八级伤残。2016年6月15日,北屯市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25号认定书),认定扈某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按规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畅通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扈某彬、詹某芬、陈某平、詹某焱、李某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扈某国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向阿勒泰地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阿勒泰地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阿地公交复字[2016]第20号复核结论,认为25号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调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正确,决定撤销25号认定书,责令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北屯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调查后,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北公交重认字(2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扈某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畅通通行,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扈某彬、詹某芬、陈某平、詹某焱、李某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扈某国不服重新认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查,复查结果为:北屯交通管理大队重新处理“2016·05·25”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程序合法。因此北屯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的北公交重认字(2016)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予以维持。被害人詹某芬生前与被告人扈某国系夫妻关系,被害人扈某彬系扈某国哥哥、被害人陈某平系扈某彬之妻。案发后,扈某国取得詹某芬的父母及儿子扈某银、扈某彬与陈某平的女儿扈某琼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扈某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扈某国身份信息,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交通肇事罪主体构成要件。2、被告人扈某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①扈某国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E,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9月19日,有效期6年;②川EZ69**小车登记车辆所有人詹某芬。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处出具关于对调取证据通知的回函及道路图,证实龙疆西街与S318接口处因拆迁影响未能接通,但有施工便道与S318接通。4、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莲、詹某焱因交通事故受伤均于2016年5月25日住院至6月17日期间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医院住院治疗,以及二人受伤情况。5、北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北公(交)认字[201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阿勒泰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阿地公交复字[2016]第20号。7、北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北公交重认字[2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8、关于扈某国交通事故上访案件的复查意见证实:①2016年6月15日,北屯市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扈某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詹某焱、李某莲、詹某芬、扈某彬、陈某平不负事故责任;②扈某国对25号认定书有异议,向阿勒泰地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阿勒泰地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阿地公交复字[2016]第20号复核结论,认为25号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调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正确,决定撤销25号认定书,责令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③北屯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调查后,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北公交重认字(2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扈某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畅通通行,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扈某彬、詹某芬、陈某平、詹某焱、李某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④扈某国不服重新认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查,复查结果为:北屯交通管理大队重新处理“2016·05·25”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程序合法。因此北屯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的北公交重认字(2016)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予以维持。9、关于停止线与人行横道线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道路交通标示和标线》的规定,停止线和人行横道属于交通标线范畴。人行横道设在停止线前方,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而没有交通信号灯和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车辆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此时,停止线对通行车辆起停车让行作用,而没有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线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和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车辆进入路口后,只受所需行径车道指示方向和相邻车道禁止标线控制,直行车辆直行通过路口,不受停止线控制。10、情况说明,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图,是根据正投影原理绘制,记录与事故有关的车辆、物体、痕迹等现场遗留位置的现场反映图。在绘制现场图过程中,只需要将所涉及的车辆、物体、痕迹等有关数据按照定位方法进行固定、绘制在交通事故现场图纸上,对车辆的位置、痕迹的长度、面积进行固定,以及主要痕迹距离事故车辆的距离,道路的宽度进行测量,其他无关数据与现场图无关。11、谅解书两份,证实被告人扈某国取得妻子詹某芬父母及儿子扈某银、扈某彬与陈某平之女扈某琼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易某军证言,证实:①2016年5月25日7时许,易某军驾驶叉车去北屯市新区,沿中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中兴北路与龙疆西街交汇路口路段时,看到从易某军左边行驶来一辆平板车与从易某军对面行驶来的一辆面包车相撞了,易某军下车查看并拨打了110电话报警,面包车的驾驶员及乘坐人都受伤了,副驾驶和副驾驶后座的乘坐人当时可能就死亡了;②平板车沿龙疆东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面包车沿中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2、证人刘某依法证言,证实:①发生事故新X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刘某,新H26**号中集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是王某德,主、挂都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全险,由王某德负责管理,驾驶员也是王某德雇佣;②2016年5月25日10时30分许,刘某在富蕴县物流园接到王某德电话,刘某得知新BB23**号主车新H26**号挂车当天7时许在北屯市新区的一个十字路口与一辆小车相撞。3、证人王某德证言,证实:①2016年5月25日7时许,王某德在家接到驾驶员何某东的电话,得知何某东在北屯新区玉带河桥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德让何某东报警,后赶往现场;②发生事故的新X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刘某、新XXX**号中集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是王某德,主、挂都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全险,由王某德负责管理,驾驶员何某东是王某德于2015年7月雇佣至今。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詹某炎陈述,证实:①2016年5月25日早晨,詹某炎和妻子李某莲等人6时许起来收拾行李,7时许乘坐扈某国驾驶车辆从工地出发,行至中兴北路之后经过了一座桥,进入到一个十字路口之后,詹某炎看到车右边有一辆红色的平板车,之后两车发生碰撞;②詹某炎发现平板车之后,其所乘坐的扈某国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行驶;③平板车行驶速度很快,从詹某炎发现平板车到撞上扈某国车辆就两三秒钟的时间。2、被害人李某莲陈述,证实2016年农历4月19日早晨,李某莲和丈夫詹某炎等人乘坐扈某国驾驶的车辆,行驶一会就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时已经在医院。3、被害人何某东陈述。证实:①2016年5月25日6时40分左右,何某东从家里出来,到北屯市新区玉带河大桥旁边(一个施工工地)去开车,准备去阿勒泰方向“2817”拉挖掘机。何某东驾驶新BB23**号牵引车新H26**号挂车沿龙疆东街由东向西行驶,在进入中兴北路与龙疆东/西街交汇路口路段时,何某东没有看见车辆,就没有减速,也没有再左右观看路口,快到路口中间时,何某东看见一辆车从左边驶来,何某东赶紧踩刹车并向右打了一把方向,但已经来不及避让,两车发生碰撞,何某东驾驶车辆车头前侧撞上了对方车辆的右侧,车停后何某东迅速下车查看对方车辆和人员情况,把驾驶员从车上拉下来平躺在路上,并让路边行人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之后何某东给老板王某德打电话,当时手机显示时间是7时08分;②何某东在事故发生之前未饮酒;③何某东驾驶车辆共有12个档位,当时车辆档位是11档,车速大概70km/h左右;④何某东行车路线是沿龙疆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交叉路口,经过便道上S318;⑤2016年5月25日2时30分回到家中,3时左右睡觉,早上6时30分起床。⑥何某东所驾车辆没有行车记录仪。四、被告人扈某国供述,证实:①2016年5月25日6、7时,扈某国驾驶川EZ69**小车载妻子詹某芬(副驾驶座)、二哥扈某彬、二嫂陈某平(二人坐中间)、妻子的堂哥詹某焱、堂嫂李某莲(二人坐后座)从北屯新区出发准备返回四川,车辆行驶至北屯新区一个十字路口,扈某国习惯性先看前方,之后看车的左边,看右边的时候太阳光有点晃眼睛,进入路口后突然看到一辆快速行驶的红色大车,没来得及采取避让措施,就什么都不清楚了,醒来时已经在医院;②扈某国有驾驶资格,系川XXXX**小车车主,该车落户在妻子詹某芬名下,车辆投保全险。五、鉴定意见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十师)公(交通)鉴(尸检)字[2016]5号、6号、7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①被害人詹某芬因颅脑脏器严重损伤死亡;②被害人扈某彬因颅脑脏器严重损伤死亡;③被害人陈某平因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十师)公(刑)鉴(活检)字[2016]53号、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①被害人詹某焱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②被害人李某莲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3、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阿地明正法临鉴字[2016]第211号、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①詹某焱胸部损伤应属八级伤残、腹部损伤应属八级伤残;②李某莲胸部损伤应属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应属十级伤残。4、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泸正光[2016]临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扈某国胸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右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5、(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6)136号、137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扈某国、何某东血液均未检出酒精成份。6、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JJ1390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出庭说明,证实:①新XXXX**主车新XXX**挂车与川XXXX**小车碰撞接触点南北方向位置位于肇事现场东西走向道路中央绿化带以北路面内新XXXX**主车新XXX**挂车所留路面制动痕轨迹范围内,东西方向位置位于肇事现场东西走向道路中央绿化带以北路面内川XXXX**小车左后轮侧滑印痕起点以东附近处;②新XXXX**主车新XXX**挂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74km/h;③川XXXX**小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33km/h;④《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GA/T643-2006为公共安全行业推荐性标准,依据现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资料,无法获取碰撞车、被碰撞车的滑移偏向角,现有参数不满足使用该标准中汽车与汽车直角侧面碰撞形态车辆行驶速度计算方法;⑤在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条件不满足的情况下,可采用该领域多数专家的认可方法,本鉴定采用《机动车事故鉴定方法》中垂直侧面碰撞的动力学原理,为该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6、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JJ1390B1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及及鉴定人出庭说明,证实:①新XXXX**主车新XXX**挂车制动系统肇事前齐全、有效;②川XXXX**小车制动系统因碰撞已失去肇事前技术状况;③新XXXX**主车新XXX**挂车在碰撞过程中车体前部受损,防冻液洒落在车体前部下方路面,车辆无法正常行驶,碰撞导致车体前部的部分制动管路破裂,不具备进行路试或台试检验制动性能的条件,制动系统是否合格,需要进行台试或路试制动性能检测;④制动系统齐全、有效是指应具有完好的行车制动系,制动系各部位均完好、无损坏,施加在制动踏板上的力,能够通过制动系统传递至制动轮,产生制动力。肇事现场路面留有新BB23**主车新XXX**挂车制动印痕,说明该车肇事前具有完好的制动系,在碰撞过程中导致车体前部部分制动管路破裂,由此判断该车制动系统肇事前齐全、有效。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①案发现场方位、现场具体情况;②新XXXX**主车新XXX**挂车制动印痕、川XXXX**小车挫划及侧滑印痕及现场遗留物的位置;③车辆损坏情况。七、情况说明1、关于何某东是否具有疲劳驾驶的情况说明,证实何某东于2016年5月25日2时30分许休息,6时许起床,不存在连续驾车超过4个小时的情况,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疲劳驾驶。2、接警证明及接警单,证实2016年5月25日7时01分,北屯交通管理大队接110指挥中心电话转警,称北屯市中兴北路与龙疆东/西街交汇路口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请公安机关处理。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28日,北屯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重认字(2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于7月29日电话告知在四川办理妻子及二哥丧葬事宜的被告人扈某国,并传唤扈某国到公安机关,扈某国于2016年8月15日到公安机关。4、关于扈某国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说明,证实扈某国在发生事故后因受伤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辩护人提供的自行制作模拟视频不属于辩护人收集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辩护人提交的北屯永林汽车修理厂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均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北屯永林汽车修理厂结算单上车牌号有涂改,且鉴定机构已明确因新XXXX**主车新XXX**挂车制动系因碰撞部分损坏,不具备路试或台试检验制动性能的条件,并未对该车制动系统是否合格作出鉴定,而仅认定该车制动系统肇事前齐全、有效,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国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依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错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北屯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警后即到达现场,进行现场调查,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对碰撞接触点、肇事车辆的行驶速度、制动性能等进行鉴定,并在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北公交认字(201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25号认定书),被告人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向阿勒泰地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阿勒泰地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25号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调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正确,决定撤销25号认定书,责令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北屯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调查后,作出北公交重认字(2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调查程序合法。关于被害人何某东是否疲劳驾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不得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何某东夜间睡眠时间虽然不足4小时,但与上述条款所列情形不符,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何某东系疲劳驾驶。关于何某东行驶路线问题,经查,案发地点龙疆西街与S318虽未接通,但确有施工便道与318省道接通,第十师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处对此情况予以回函答复,该回函与何某东的关于其系直行通过路口上318省道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何某东驾驶车辆码表故障,何某东的陈述及王某德的证言均证实可以通过转速表判断车速,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码表故障影响车辆安全性能。关于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JJ1390号、JJ1390B1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是否作为定案根据问题,辩护人在本院召开的庭前会议中对上述两份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说明鉴定意见,对辩护人异议予以解答,出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本院审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高天伟、常辉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确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关于扈某国与何某东各自驾驶的车辆哪一辆先进入路口的问题,在庭审中,扈某国主张其驾驶的车辆先进入路口,公诉机关对扈某国车辆先进入路口无异议,结合事故现场图及碰撞点,本院对扈某国车辆先进入路口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扈某国驾驶车辆与何某东驾驶车辆哪一辆具有先行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此处的“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是指没有其中列举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警察指挥的任何一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根据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4.9.4规定“在无信号灯控制的路段中设置人行横道线时,应在到达人行横道线前的路面上设置停止线……”本案案发现场系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但该路口依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4.9.4规定的规范设置有人行横道线和停止线,即有人行横道线的位置应当设置停止线,以警示机动车驾驶人注意行人及非机动车过街,该处的人行横道线和停止线并非具有控制车辆行进的作用,而是起到停车让行的作用的警示作用,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何某东驾驶车辆具有先行权。被告人行驶路线为沿北屯市中兴北路由南向北行至龙疆东/西街交汇路段,何某东行驶路线为沿龙疆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从行驶路线可以看出何某东系被告人右方道路来车,依据上述规定具有优先通行权。被告人进入交叉路口前应当停车瞭望,客观条件限制不影响该义务,反而应更加谨慎注意观察,以确保自身及道路交通安全,本案中被告人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致未发现右方道路来车,进入路口后未观察右方,未采取避让措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与何某东的交通违法行为都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其中被告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是违反通行权的行为,何某东的超速驾驶行为违反了确保安全的规定,北屯交通管理大队据此作出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北公交重认字(2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扈某国犯罪事实虽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死亡被害人均系被告人近亲属,案发后,被告人虽未赔偿死亡被害人亲属损失,但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扈某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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