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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伊吾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系被害人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系被害人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杨燕,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址:河南省新蔡县,现住伊吾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
负责人鞠远瀚,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929120087M。
营业场所:新疆哈密市新市区天山西路14号。
诉讼代理人黄雅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址:新疆哈密市。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址: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30日被伊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伊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春生,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程某、赵某1、赵某2要求被告人王某、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2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山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及马某、程某、赵某1的诉讼代理人杨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雅丽,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8时40许,王某驾驶×××号车行驶至伊吾县淖毛湖镇牛东公路0公里加500米处时,与路边行走的赵某3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某3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求助,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伊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3无责任。
另查,×××号车车主为曹某某,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向被害人家属赔付了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2016年11月17日18点40分伊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王某的报警电话,称发生交通事故,证明王某报案的事实。
2、伊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伊吾县公安局收到王某报案后,2016年11月29日立案侦查,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抓获,11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3、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单。证实王某驾驶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
5、伊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号车机动车驾驶人王某负全部责任,行人赵某3无责任。
6、哈密地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死者赵某3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7、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2份,检验结果:王某、赵某3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8、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检验结果:×××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56Km/h。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车辆情况。
10、机动车驾驶证,证实王某2010年6月11日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C1。
1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系×××号车发生事故时的乘车人员,事发时对面来车开着远光灯,前面看不清,等对面车过去后,猛然发现路上有几个行人,但太近来不及避让。事后王某打110报警,还把人往医院送。后来交警就来了。
12、证人赵某4、赵某5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11月17日18时许,赵某3和我们三个人在工作完返回住地路上,一辆小车将赵某3撞倒,碰人的车停下,驾驶员下车救人。
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事故发生造成赵某3死亡。王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赵某3、赵某6(马某与赵某7之长子)、马某、赵某7、赵某2、赵某1、程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人之间及原告人与赵某3关系。
3、河南省滑县四间房乡前赵拐村民委员会2017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主要载明:"我村村民赵某3从2004年一直在外务工,维持家庭生活。"证实赵某3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河南省滑县公安局四间房派出所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辖区居民马某与赵某3是母子关系。
5、河南省滑县四间房乡前赵拐村民委员会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主要证实赵某3父亲已去世,母亲马某常年有病,马某只有一个儿子赵某3,全靠赵某3夫妇赡养。
6、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载明马某2016年3月26日至4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乳腺疾病。证实马某长年患病,健康状况不好。
7、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载明程某2016年11月7日至11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妇科、高血压、冠心病等。证实程某健康状况不好,丧失劳动能力。
8、交通费票据,南方航空公司机票3张合计6660元;火车票6张合计1320元;通用定额发票8张合计135元;公路客票1张152元。共计8267元。
9、证明1份,上载明:"出租车使用费(从11月20日至11月30日)(淖毛湖四趟)共计3800元正,叁仟捌佰元整。尼某2016年11月30日。"证实原告人租车花费。
10、收据1张,加盖有哈密市石油基地风城拌面王印章,记载饭费共计2654元。证实原告人在丧事处理期间伙食费支出。
11、住宿费发票4张,共计3158元。证实原告人在丧事处理期间住宿费支出。
上述证据,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人王某对于证据9、10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9中的证人应当到庭,否则不能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户口簿上可以认定马某有两个儿子,马某主张的抚养费按1人计算错误。对证据7所要证实的问题不认可,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相关部门认定,而不是医院。交通费支出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人王某意见一致。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按航空票据认定过高,应以火车票认定;住宿费应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住宿标准计算。其他意见与被告人王某意见一致。
被告人王某提交的证据有:
1、2016年12月2日赵某2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交来安葬费叁万元整(30000元)。
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组织质证,原告人及被告人曹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未提交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量刑上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综上,对被告人王某依法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赔偿经济损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统计公报,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其中死亡赔偿金,原告人提交村委会常年外出打工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赵某3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425.08元×20年=188501.6元;丧葬费304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抚养人马某生活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马某长子赵某6与被害人都有赡养义务,具体数额为:7698元×5年÷2人=19245元;交通费、住宿费依票据认定为8267元、3158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49628.6元。原告人主张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提交的伙食费收据,收据的真实性对方均不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对原告人伙食费主张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提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抗辩×××号车未年检,不应当启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在本案中,赵某3作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其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抗辩可依保险合同向投保人另行主张。被告人曹某某系机动车所有人,原告人没有证据证明曹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人要求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程某、赵某1、赵某2应获赔偿款249628.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139628.6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王某已赔付被害人的3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程某、赵某1、赵某2返还给被告人王某。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程某、赵某1、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茹合艳木·莫合买提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书记员:热比古丽·衣沙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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