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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原哈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焕峰,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凤翔县,住陕西省凤翔县。(系被害人冯某121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凤翔县,住陕西省凤翔县。(系被害人冯某121哥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凤翔县,住陕西省凤翔县。(系被害人冯某121侄女)
以上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卫元颖,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新疆库尔勒孔孟物流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住新疆库尔勒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8年3月5日被伊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
原审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系被告人王某妻子)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忱某、冯某12、冯某1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新2201刑初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主动要求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志平
审判员 张军
审判员 依玛尔·玉素甫

书记员: 夏苏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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