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周某
郝某
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水县开栅镇武陵村人。
系受害人周利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水县开栅镇武陵村人。
系受害人周利强之继父。
诉讼代理人张蓓,文水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文水县开栅镇开栅村人。
2014年6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被文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文水县看守所。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晋纲、欧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文水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张蓓,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上午15时45分许,被告人郝某无证驾驶套牌晋A×××××号黑色桑塔纳3000型报废轿车,沿柳开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700M处(武陵村村南兴旺搪瓷厂门口)时,撞倒道路东侧与人闲聊的武陵村人周利强骑坐的电动自行车,随后又撞到咱西兴旺搪瓷厂伸缩门和附属设施受损。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弃车逃逸,2014年6月6日到文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周某要求追究被告人王郝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郝某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共共计273389.80元。
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对附带民事部分也表示愿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套牌的报废车辆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郝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协议,其行为也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人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套牌的报废车辆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郝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协议,其行为也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人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志刚
书记员:张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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