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彭某
赵建荣(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农民。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文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文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文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荣,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字(2013)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晋纲、王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赵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8时30左右,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其未登记的时风牌三轮车,车载其妻武秀平及其二女儿、三女儿沿汾河西堰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寨村丁字路口,与从右侧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霍丙庭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三轮车侧翻于东侧河堰上,农用三轮车翻到东侧河堰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与其妻及两女儿步行至伯鱼村,打电话让其朋友将其送回。经文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霍丙庭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重度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文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霍丙庭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某具有悔罪表现;2、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妥善处理,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危害性得到有效控制,酌情可以减轻处罚。3、本案被告人系初犯,其一贯表现良好且本案系过失犯罪,符合适用缓刑要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某家属已就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彭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亦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某家属已就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彭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亦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马德峰
审判员:李丽君
书记员:张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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