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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
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杨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
邱万民(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
周新霞
李福军
李书芹
李淇慧
李玉珊
张璐(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

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
住所地额敏县友好路。
负责人杨继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案发前住额敏县。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3月16日被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服刑于新湖监狱。
委托代理人邱万民,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新霞(杨某某之妻),1964年8月10号出生,住额敏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第九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书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额敏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淇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额敏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玉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额敏县。
委托代理人张璐,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代理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额垦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福军、李书芹、李淇慧、李玉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9月20日分别作出(2016)兵0901刑初15号刑事判决及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在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岳,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万民、周新霞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福军、李书芹、李淇慧、李玉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福军、李书芹、李淇慧、李玉珊各项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本院在审理中发现原审在计算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时所适用的标准有误,被上诉人对计算有误部分又未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持拒赔意见,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901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福军、李书芹、李淇慧、李玉珊各项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本院在审理中发现原审在计算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时所适用的标准有误,被上诉人对计算有误部分又未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持拒赔意见,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901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惟勤
审判员:葛阳
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郭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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