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
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8岁。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为“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焉垦检公诉刑诉(2014)34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学师、刘菊花、田冬香、田庭宝、田庭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于2015年1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旭慧、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新m×××××号
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第二师二十一团三连路段时,与由被害人田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田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
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未按照规定在路口超车,与由被害人田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予以认可,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应有的法律制裁并请求法院
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并在交通路口超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并在交通路口超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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