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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艾某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男,28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焉垦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翻译阿丽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被告人艾某驾驶新28·B8918号大中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二师二二三团农垦小区附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及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违法行驶,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艾某归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以及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违法行驶,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艾某归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以及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军

书记员: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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