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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周某某
万某
万某乙
万某甲
许某某
苏慧(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杨某

公诉机关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无业,现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女,汉族,1987年1月26日出生,无业,现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乙,男,汉族,1989年4月5日出生,个体,现住沙湾县大十字商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女,汉族,1990年9月22日出生,在校学生。
以上四名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珍,新疆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逮捕前住乌鲁木齐市克西路盛大花园4号楼3单元101室。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慧,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华,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支公司理赔经理,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天富小区六号楼3单元402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个体,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新路137号四建家属院2区2号楼2单元501室。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和布克赛尔县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四名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红、娜孜古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万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新A×××××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载客一人)由西向北行驶至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省道225线2公里450米处与行人被害人万某丁发生相撞,被告人许某某因抢救被害人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赶往医院,后被害人万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万某丁无事故责任。
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万某丁系头部受到外界暴力作用下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系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
同时提出被告人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欣海向四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7203.5元、奔丧亲属费用29730元、误工费1341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584893.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户口本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四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害人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办理奔丧事宜亲属产生的交通费票据16227元、住宿费票据6860元、就餐费票据6643元、误工费13410元,合计共29730元。
被告人许某某辩解称:对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新A×××××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用农村户口购买车辆价格优惠,因程某某是农村户口,就用程某某的名义购买的车辆,但实际使用人是本人。
所以民事赔偿本人自己负责。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交通肇事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并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另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过失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也对受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办理丧葬事宜亲属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误工费是按五人计算的。
建议法庭酌情定办理丧葬事宜亲属人员人数及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新A×××××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辩称:因用农村户口购买车辆价格优惠,所以被告人许某某按我名义购买的新A×××××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
因该车辆购买后一直是被告人许某某使用,所以本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七十条的规定,致一名被害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由于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对被告人许某某因自首情节而从轻的幅度适当从严。
被告人许某某由于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是肇事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人许某某,对损害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人程某某无过错,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人程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就餐补助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  (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四名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共计110000元。
三、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万某、万某乙、万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90103元,扣除已赔偿33100元,剩余款357003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七十条的规定,致一名被害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由于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对被告人许某某因自首情节而从轻的幅度适当从严。
被告人许某某由于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是肇事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人许某某,对损害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人程某某无过错,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人程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就餐补助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  (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四名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共计110000元。
三、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万某、万某乙、万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90103元,扣除已赔偿33100元,剩余款357003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

审判长:巴德木
审判员:王晶晶
审判员:甫鲁布苏荣

书记员:刘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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