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蔡某某
公诉机关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和布克赛尔县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20时40分许,蔡某某驾驶新AH××××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未审验),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察和特变电所门前,与前方行驶的被害人夏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客一人)发生相撞,造成卡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卡某无事故责任。
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卡某系头部受到外界暴力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与被害人夏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才某死亡,两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投案。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辩称:对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四十二条的规定,致一名被害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由于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对被告人蔡某某因自首情节而从轻的幅度适当从严。
被告人蔡某某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法庭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已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四十二条的规定,致一名被害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由于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对被告人蔡某某因自首情节而从轻的幅度适当从严。
被告人蔡某某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法庭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已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晶晶
书记员:马海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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