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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疆石河子市某公司职工。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字(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那孜古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红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新G-B3582号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载客1人),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县省道318线100公里150米处,因超速行驶与前方停驶的新H062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新H1669)发生相撞,致其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客班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班某系外界巨大暴力下致颅骨崩裂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损伤。
经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新G-B3582号车路面痕迹产生时速为79KM/H。
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向被害人班某近亲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四十二条的规定,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对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进行赔偿但生活困难,赔偿能力欠缺,请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认罪态度好,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被告人孙某某及被害人之前是朋友关系,帮忙开车导致事故的发生。
这次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能力范围内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
事故发生之前被害人向被告人孙某某借过50000元现金,一直未还款。
被害人近亲属认可借款事实,我们将这50000元折抵成赔偿款。
请法庭予以考虑以上法定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巴德木

书记员:刘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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