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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
计某某

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某,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21时05分许(新疆时间),被告人计某某醉酒后驾驶新H72067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阿勒泰市阿拉哈克乡至喀拉希里克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阿勒泰市阿拉哈克乡托普乌英克村路口路段处时,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计某某驾车逃逸。认为,被告人计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计某某的亲友陪同被告人计某某到阿勒泰市公安局投案;经阿勒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计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某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害人朱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及陈述、被告人计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检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阿勒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4)65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阿勒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损伤)鉴(法医)字(2014)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金某某、加某某、赛某某、计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朱某某重伤,肇事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计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本院对被告人计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计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计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朱某某重伤,肇事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计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本院对被告人计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计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计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审判长:王淑云
审判员:项豫
审判员:蒋丽

书记员:张国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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