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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住新疆伽师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阿图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2日被阿图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11月25日被阿图什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阿合奇县看守所。

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新300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详细查阅案卷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6月12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国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298公里+730米处追尾撞上前方达乌提·麦麦提车辆,造成达乌提·麦麦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图什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与死者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已赔付完毕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袁某某的照片以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文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交通事故系过失犯罪,上诉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诉人家中有妻儿需要抚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对经一审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酌定从轻情节且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故对上诉人提出依法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龚 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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