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
曾某
王建东(新疆兴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无前科。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阿图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8日被阿图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建东,新疆兴恰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图什市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红月、王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0时20分,被告人曾某无证驾驶喀什电动车D9034号二轮电动机动车在S309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挂撞停留在道路上的托某某某,造成托某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被告人家属已经给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谅解书和死亡赔偿协议书,证明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监视居住通知书,证明被告人8月28日自10月16日被监视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克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审判长:刘国刚
审判员:纪苏荣
审判员:杨雪莲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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